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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商品交易所交割细则

作者: 来源: 时间:2017年01月23日 浏览量:

大连商品交易所交割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交割业务的正常进行,规范实物交割行为,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交易所上市的商品期货合约采用实物交割方式。实物交割是指交易双方按照合约和规则的规定通过该期货合约所载商品所有权的转移,了结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第三条   客户的实物交割须由会员办理,并以会员名义在交易所进行。
第四条   个人客户持仓和焦炭非交割单位整数倍持仓不允许交割。
自交割月份第一个交易日起,交易所对个人客户交割月份合约的持仓予以强行平仓。
对焦炭以外品种合约,最后交易日收市后,个人客户交割月份合约的持仓仍未能平仓的,首先由会员代为履约,会员仍未能履约的,则按照本细则第十五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 焦炭合约,最后交易日收市后,个人客户交割月份合约的持仓和非交割单位整数倍持仓仍未能平仓的,由交易所按照“不允许交割持仓优先,含有时间最短持仓的交 割单位整数倍持仓优先”原则,选择对手方持仓对冲平仓,平仓价格为该合约交割结算价,并对客户持有的不允许交割持仓部分处以按交割结算价计算合约价值20%的罚款,该款项支付给对方。若对冲双方均为持有不允许交割持仓的客户,交易所对双方分别处以按交割结算价计算合约价值20%的罚款,不再支付给对方。
第五条   交易所上市的商品期货合约的交割业务按本细则进行,交易所、会员、客户及交割仓库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期货转现货


第六条   期货转现货(以下简称期转现)是指持有同一交割月份合约的交易双方通过协商达成现货买卖协议,并按照协议价格了结各自持有的期货持仓,同时进行数量相当的货款和实物交换。
第七条   提出期转现申请的客户必须是单位客户,期转现的期限为该合约上市之日起至交割月份前一个月倒数第三个交易日(含当日)。
第八条   交易双方达成现货买卖协议后,应向交易所提交下述材料:
(一)期转现申请;
(二)现货买卖协议;
(三)相关的货款证明;
(四)相关的标准仓单、入库单、存货单等货物持有证明。
第九条   期转现分为标准仓单期转现和非标准仓单期转现。
第十条   采用标准仓单进行期转现时,会员应在交易日11:30前向交易所提出申请,交易所在申请的当日内予以审批。
批准日11:30前,卖方会员应将相应数量的标准仓单交到交易所,买方会员应将按协议价格计算的全额货款划入交易所帐户。
第十一条   采用非标准仓单进行期转现时,交易所在收到申请后的三个交易日内予以审批。
第十二条   标准仓单期转现的仓单交收和货款支付由交易所负责办理,具体流程见《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细则》,手续费按交割手续费标准收取。
第十三条   非标准仓单期转现的货物交收和货款支付由交易双方自行协商确定,交易所对此不承担保证责任,手续费按交易手续费标准收取。
采用非标准仓单进行期转现时,交易双方应在现货交易结束后向交易所提交货物交收和货款支付证明。交易所有权对交易双方的现货行为进行监督和核查。
第十四条   期转现批准日结算时,交易所将交易双方的期转现持仓按协议价格进行结算处理,产生的盈亏计入当日平仓盈亏。
第十五条   期转现的持仓从当日持仓量中扣除,交易结果不计入当日结算价和成交量。每个交易日结束后,交易所将当日执行的期转现有关信息予以公布。


第三章  滚动交割


第十六条  黄大豆1号、黄大豆2号、豆粕、豆油、玉米合约采用滚动交割。
第十七条   滚动交割是指在合约进入交割月以后,由持有标准仓单和卖持仓的卖方客户主动提出,并由交易所组织匹配双方在规定时间完成交割的交割方式。
第十八条   滚动交割由客户提出交割申请,会员代客户办理。办理时间为交割月第一个交易日至交割月最后交易日前一交易日。
第十九条   滚动交割流程的第一日是配对日。
(一) 卖方申报交割。进入交割月后,同时持有标准仓单(已办理充抵保证金的仓单除外,下同)和交割月单向卖持仓的客户可以通过会员提出交割申请,会员在交割月第 一个交易日至最后交易日前一交易日闭市前,均可向交易所申报交割。提出交割申请的相应持仓和仓单予以冻结,其卖持仓对应的交易保证金不再收取。
(二)买方申报意向。持有交割月单向买持仓的买方在交割月第一个交易日至最后交易日前一交易日闭市前可以向交易所申报交割意向。
第二十条   配对日闭市后,交易所通过系统,按照“申报意向优先、含有建仓时间最早的持仓优先”原则,确定参与配对的买方持仓。
对于选取的买卖双方,交易所先以仓库为单位汇总卖方申报交割的仓单数量,在买方和仓库之间按照“最少配对数”原则进行配对,确定买方交割对应的仓库和在该仓库交割的数量;再将配好仓库的买方与申请交割且持有该仓库仓单的卖方以“最少配对数”原则进行配对,确定交割对应的买卖双方。配对结果一经确定,买卖双方不得变更。
第二十一条   配对日闭市后,买方会员的配对买持仓的交易保证金转为交割预付款。
第二十二条   滚动交割配对日交割结算价采用该期货合约配对日的当日结算价。
第二十三条   配对日闭市后,配对持仓从交割月合约的持仓量中扣除,不再受持仓限额限制。《交割通知单》和配对结果等滚动交割信息随配对日结算单通过会员服务系统发送给买卖双方会员,会员服务系统一经发送,即视为已经送达。配对结果等信息通过相关公共媒体和信息商对社会公众发布。
第二十四条   配对结果确定后,买方应及时向卖方提供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内容的事项,卖方在配对日后7个交易日内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买方。
第二十五条   配对日后(不含配对日)第2个交易日为交收日。交收日闭市之前,买方会员须补齐与其配对交割月份合约持仓相对应的全额货款,办理交割手续。
第二十六条   交收日闭市后,交易所将卖方交割的仓单分配给对应的配对买方。
第二十七条   交收日闭市后,交易所给买方会员开具《标准仓单持有凭证》,将货款的80%付给卖方会员,余款在卖方会员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结清。
第二十八条   滚动交割违约是指在规定期限内,买方未能如数解付货款。构成交割违约的,按本细则第十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中违约合约价值按配对日结算价计算,征购和竞卖在最后交割日后集中进行。
第二十九条   在合约最后交易日后,所有未平仓合约的持有者须以交割履约。最后交易日闭市后,同一客户号买卖持仓相对应部分的持仓视为自动平仓,不予办理交割,平仓价按交割结算价计算。
滚动交割最后交易日的交割结算价采用该期货合约自交割月第一个交易日起至最后交易日所有成交价格的加权平均价。
第三十条   最后交易日闭市后,交易所将交割月份买持仓的交易保证金转为交割预付款。
第三十一条   最后交割日闭市前,卖方会员须将与其交割月份合约持仓相对应的全部标准仓单交到交易所,买方会员应当补齐与其交割月份合约持仓相对应的差额货款。
第三十二条   最后交割日闭市后,交易所先以仓库为单位汇总卖方申报交割的仓单数量,在买方和仓库之间按照“最少配对数”原则进行配对,确定买方交割对应的仓库和在该仓库交割的数量;再将配好仓库的买方与申请交割且持有该仓库仓单的卖方以“最少配对数”原则进行配对,确定交割对应的买卖双方。配对结果一经确定,买卖双方不得变更。
第三十三条   配对结果确定后,买方应及时向卖方提供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内容的事项,卖方在最后交割日后7个交易日内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买方。
最后交割日闭市后,交易所给买方会员开具《标准仓单持有凭证》,将货款的80%付给卖方会员,余款在卖方会员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结清。
交割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交割的卖方客户向相对应的买方客户开具,客户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双方会员转交、领取并协助核实。
会员迟交或未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一次性交割


第三十四条   棕榈油、线型低密度聚乙烯、聚氯乙烯、焦炭合约采用一次性交割。在合约最后交易日后,所有未平仓合约的持有者须以交割履约,同一客户号买卖持仓相对应部分的持仓视为自动平仓,不予办理交割,平仓价按交割结算价计算。
交割结算价采用该期货合约自交割月第一个交易日起至最后交易日所有成交价格的加权平均价。
第三十五条   最后交易日闭市后,交易所将交割月份买持仓的交易保证金转为交割预付款。
第三十六条   最后交割日闭市前,卖方会员须将与其交割月份合约持仓相对应的全部标准仓单交到交易所,买方会员应当补齐与其交割月份合约持仓相对应的差额货款。
第三十七条   最后交割日闭市后,交易所先以仓库为单位汇总卖方申报交割的仓单数量,在买方和仓库之间按照“最少配对数”原则进行配对,确定买方交割对应的仓库和在该仓库交割的数量;再将配好仓库的买方与申请交割且持有该仓库仓单的卖方以“最少配对数”原则进行配对,确定交割对应的买卖双方。配对结果一经确定,买卖双方不得变更。
第三十八条   配对结果确定后,买方应及时向卖方提供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内容的事项,卖方在最后交割日后7个交易日内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买方。
最后交割日闭市后,交易所给买方会员开具《标准仓单持有凭证》,将货款的80%付给卖方会员,余款在卖方会员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结清。
交割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交割的卖方客户向相对应的买方客户开具,客户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双方会员转交、领取并协助核实。
会员迟交或未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黄大豆1号交割标准


第三十九条 黄大豆1号合约交割标准品、替代品的质量标准和质量升扣价详见附件1《大连商品交易所黄大豆1号交割质量标准(FA/DCE D001-2009)》。
黄大豆1号指定交割仓库分为基准交割仓库和非基准交割仓库(详见附件2《大连商品交易所黄大豆1号指定交割仓库名录》),交易所可视情况对黄大豆1号指定交割仓库进行调整。
第四十条 黄大豆1号合约升贴水的差价款由货主同指定交割仓库结算。
第四十一条 黄大豆1号采用麻袋包装。麻袋规定为长107±5cm、宽74±3cm不破、不漏的麻袋。麻袋卫生要求为无毒害物质污染,无油污,无霉变,无严重的煤灰、石灰、铁锈、泥土、水渍等污染。交易所可根据现货市场情况对包装物标准进行调整。
包装物上或随行文件中应注明产品的名称、类别、等级、产地、收获年度和月份。
第四十二条 黄大豆1号包装物数量按每吨11条麻袋计算。麻袋重量按每条0.9公斤计重。
第四十三条 麻袋缝口可以是机器缝口或手工缝口。机器缝口必须达到两头锁紧双趟标准;手工缝口必须达到双线16针以上(含16针)标准。麻袋缝口质量达不到标准,可由指定交割仓库调换麻袋或对缝口加针,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卖方货主承担。
第四十四条 黄大豆1号包装物价格包含在合约交易价格中。


第六章  黄大豆2号交割标准


第四十五条  黄大豆2号合约交割标准品、替代品的质量标准和质量差异升扣价详见附件3《大连商品交易所黄大豆2号交割质量标准(FB/DCE D001-2009)》。
黄大豆2号指定交割仓库分为基准交割仓库和非基准交割仓库(详见附件4《大连商品交易所黄大豆2号指定交割仓库名录》),交易所可视情况对黄大豆2号指定交割仓库进行调整。
第四十六条   黄大豆2号合约升贴水的差价款由货主同指定交割仓库结算。
第四十七条   黄大豆2号可以采用散粮或包粮进行交割,包粮的包装物为麻袋。包装物价格由交易所确定并在黄大豆2号合约上市时提前公布。
第四十八条   黄大豆2号合约的交易价格为散粮价格。包装款由货主同指定交割仓库结算。
第四十九条   麻袋规定为长107±5cm、宽74±3cm不破、不漏的麻袋。麻袋卫生要求为无毒害物质污染,无油污,无霉变,无严重的煤灰、石灰、铁锈、泥土、水渍等污染。交易所可根据现货市场情况对包装物标准进行调整。
包装物上或随行文件中应注明产品的名称、类别、等级、产地、收获年度和月份。
第五十条   黄大豆2号的包装物数量按每吨11条麻袋计算。麻袋重量按每条0.9公斤计重。
麻袋缝口可以是机器缝口或手工缝口。机器缝口必须达到两头锁紧双趟标准;手工缝口必须达到双线16针以上(含16针)标准。麻袋缝口质量达不到标准,可由指定交割仓库调换麻袋或对缝口加针,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卖方货主承担。


第七章  豆粕交割标准


第五十一条  豆粕交割标准品的质量标准详见附件5《大连商品交易所豆粕交割质量标准(F/DCE D001-2006)》。
豆粕指定交割仓库分为基准交割仓库和非基准交割仓库(详见附件6《大连商品交易所豆粕指定交割仓库名录》),交易所可视情况对豆粕指定交割仓库进行调整。
第五十二条   用于交割的豆粕在入库时,货主需向指定交割仓库提交豆粕的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产品检验员以及是否转基因的证明和标识,厂家质量检验报告复印件等。
第五十三条 豆粕包装为新的编织袋,编织袋的有效宽度为625mm-725mm,有效长度为1075mm-1225mm。编织袋要求不破、不漏。对包装物的卫生要求为无毒害物质污染,无油污,无霉变,无严重的煤灰、石灰、铁锈、泥土、水渍等污染。同一客户同一批次入库的豆粕包装要求规格统一。交易所可根据现货市场情况对包装物标准进行调整。
豆粕的每一袋包装上必须印有品名、厂家名称、厂家地址、厂家电话、重量的标识,并在编织袋上缝制印有生产日期的标签。
第五十四条   豆粕包装物不计算件数,编织袋包装价格包含在合约交易价格中。


第八章  豆油交割标准


第五十五条   豆油交割标准品的质量标准详见附件7《大连商品交易所豆油交割质量标准》。
豆油指定交割仓库分为基准交割仓库和非基准交割仓库(详见附件8《大连商品交易所豆油指定交割仓库名录》),交易所可视情况对豆油指定交割仓库进行调整。


第九章  棕榈油交割标准


第五十六条  棕榈油交割标准品的质量标准详见附件9《大连商品交易所棕榈油交割质量标准(F/DCE P002-2011)》。
棕榈油指定交割仓库分为基准交割仓库和非基准交割仓库(详见附件10《大连商品交易所棕榈油指定交割仓库名录》),交易所可视情况对棕榈油指定交割仓库进行调整。
棕榈油合约升贴水的差价款由货主同指定交割仓库结算。


第十章  玉米交割标准


第五十七条  玉米合约交割标准品、替代品的质量标准和质量差异升扣价详见附件11《大连商品交易所玉米交割质量标准(FC/DCE D001-2009)》。
玉米指定交割仓库分为基准交割仓库和非基准交割仓库(详见附件12《大连商品交易所玉米指定交割仓库名录》),交易所可视情况对玉米指定交割仓库进行调整。
第五十八条   玉米合约升贴水的差价款由货主同指定交割仓库结算。
第五十九条   玉米可以采用散粮或包粮进行交割,包粮的包装物为麻袋。包装物价格由交易所确定并在玉米合约上市时提前公布。
第六十条   玉米合约的交易价格为散粮价格。包装款由货主同指定交割仓库结算。
第六十一条   麻袋规定为长107±5cm、宽74±3cm不破、不漏的麻袋。麻袋卫生要求为无毒害物质污染,无油污,无霉变,无严重的煤灰、石灰、铁锈、泥土、水渍等污染。交易所可根据现货市场情况对包装物标准进行调整。
包装物上或随行文件中应注明产品的名称、类别、等级、产地、收获年度和月份。
第六十二条   玉米的包装物数量按每吨12条麻袋计算。麻袋重量按每条0.9公斤计重。
麻袋缝口可以是机器缝口或手工缝口。机器缝口必须达到两头锁紧双趟标准;手工缝口必须达到双线16针以上(含16针)标准。麻袋缝口质量达不到标准,可由指定交割仓库调换麻袋或对缝口加针,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卖方货主承担。


第十一章  线型低密度聚乙烯交割标准


第六十三条  线型低密度聚乙烯合约标准交割品的质量标准和包装物要求详见附件13《大连商品交易所线型低密度聚乙烯交割质量标准(F/DCE L001-2007)》。
原产厂家认定的不合格产品和以回收料为原料生产的线型低密度聚乙烯不允许交割。
交易所推荐厂家推荐牌号的线型低密度聚乙烯,货主能够提供《大连商品交易所黄大豆1号、黄大豆2号、玉米、线型低密度聚乙烯、聚氯乙烯标准仓单管理办法》规定材料的,经交割仓库审核同意后,可免于质量检验。推荐厂家推荐牌号的企业资格与名录由交易所确定并公布。
线型低密度聚乙烯指定交割仓库分为基准交割仓库和非基准交割仓库(详见附件14《大连商品交易所线型低密度聚乙烯指定交割仓库名录》),交易所可视情况对线型低密度聚乙烯指定交割仓库进行调整。
第六十四条   线型低密度聚乙烯包装物价格包含在线型低密度聚乙烯合约价格中。
第六十五条   线型低密度聚乙烯交割品每袋净重25±0.2Kg,每吨40袋,不计溢短。


第十二章  聚氯乙烯交割标准


第六十六条  聚氯乙烯标准品为质量标准符合国家标准《悬浮法通用型聚氯乙烯树脂(GB/T 5761-2006)》的SG5型一等品。优等品作为替代品允许交割,优等品和一等品之间不设等级升贴水。
第六十七条   交易所推荐厂家推荐品牌的聚氯乙烯,货主能够提供《大连商品交易所黄大豆1号、黄大豆2号、玉米、线型低密度聚乙烯、聚氯乙烯标准仓单管理办法》规定材料,经交割仓库审核同意后,可免于质量检验。推荐厂家推荐牌号的企业资格与名录由交易所确定并公布。
第六十八条 聚氯乙烯指定交割仓库分为基准交割仓库和非基准交割仓库(详见附件15《大连商品交易所聚氯乙烯指定交割仓库名录》),交易所可视情况对聚氯乙烯指定交割仓库进行调整。
第六十九条   聚氯乙烯交割品要求使用原生产厂家或者其认可的包装,包装袋上应标明商标、产品名称、产品标准号、净质量、生产厂名称及地址,并标识产品型号。
包装材料为内衬塑料薄膜袋的牛皮纸袋、聚丙烯编制袋或牛皮纸与聚丙烯编制物复合袋,应保证产品在正常贮运中包装不破损,产品不被污染,不泄漏。每袋净重25±0.2kg,每吨40袋,不计溢短。
第七十条   聚氯乙烯包装物价格包含在聚氯乙烯合约价格中。


第十三章  焦炭交割标准


第七十一条  焦炭合约交割标准品、替代品的质量标准和质量升贴水详见附件16《大连商品交易所焦炭交割质量标准(F/DCE J001-2011)》。
焦炭指定交割仓库分为基准交割仓库和非基准交割仓库(详见附件17《大连商品交易所焦炭指定交割仓库名录》),交易所可视情况对焦炭指定交割仓库进行调整。
第七十二条   焦炭合约升贴水的差价款由货主同指定交割仓库结算。
第七十三条  焦炭合约交割单位为1000吨。
第七十四条   货主应当委托交易所指定的质检机构对入库商品进行质量检验。
货主应当在入库前3个自然日之前,将到货方式、到货数量、到货时间通知指定质检机构,并在委托质检协议中列明。委托质检协议中还应当明确昼夜作业费用、货主通知指定质检机构焦炭入库的方式、检验数量、出具检验报告的时间以及因指定质检机构未及时到场给货主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等内容。
第七十五条   焦炭抽样应当在入库堆垛时的焦炭流中进行。
最小抽样数量为3000吨,不足3000吨的按照3000吨计算费用。
第七十六条   焦炭检重以地磅或轨道衡计量为准。指定交割仓库根据交易所指定的质检机构出具的焦炭水分检验结果,按照焦炭合约的规定对重量进行折算,并以此作为出具仓单的依据。
第七十七条   交易所指定的质检机构完成入库焦炭质量检验后,应当出具检验报告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并将正本提交货主,向交易所和指定交割仓库分别提交副本一份。
第七十八条   焦炭出库时,指定交割仓库应当向货主出具由指定交割仓库检验的水分实测结果,并出示仓单注册时的质量检验报告。
指定交割仓库按照水分实测结果和《大连商品交易所焦炭交割质量标准(F/DCE J001-2011)》规定,折算成出库重量后足量发货。
指定交割仓库可以依据仓单注册时的质量检验报告与客户结算质量升贴水,也可以经双方协商抽样、留样,在出库后的15日内双方对焦炭质量无异议的,依据仓单注册时的质量检验报告与客户结算质量升贴水;一方或双方对焦炭质量有异议的,以此样品检验结果作为与客户结算质量升贴水的依据。
第七十九条   货主对指定交割仓库实测水分有争议的,应当选择指定质检机构到场检验,并以该检验结果作为出库计重依据。
货主对焦炭质量检验结果有争议的,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式之一抽样、留样,并依据《大连商品交易所豆粕、豆油、棕榈油、焦炭标准仓单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以该样品检验结果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
(一)继续出库,并选择指定质检机构到场在焦炭流中抽样、留样;
(二)选择指定质检机构采取开垛、倒垛等方式抽样。
质量检验费用由货主先行垫付。检验结果与指定交割仓库出示的检验结果相符,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检验费和差旅费等)和损失由货主负担;检验结果与指定交割仓库出示的检验结果不相符,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检验费和差旅费等)和损失由指定交割仓库负担。
第八十条   厂库发货时,应当向货主提供对应货物的厂家质检报告原件,作为结算质量升贴水的依据。


第十四章  交割费用


第八十一条   进行实物交割的双方应分别向交易所交纳交割手续费。
黄大豆1号交割手续费为4元/吨;检验费为2元/吨。
黄大豆2号交割手续费为4元/吨;检验费为3元/吨。
豆粕、豆油、棕榈油交割手续费为1元/吨;豆粕、豆油、棕榈油检验费见《大连商品交易所豆粕、豆油、棕榈油、焦炭标准仓单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玉米交割手续费为1元/吨;检验费为1元/吨。
线型低密度聚乙烯、聚氯乙烯交割手续费为2元/吨;取样及检验收费实行最高限价,由交易所制定并公布。
焦炭交割手续费为1元/吨。
第八十二条   指定交割仓库的入库、出库费用实行最高限价。
交易所将根据市场情况对各品种指定交割仓库的入库、出库最高费用标准进行不定期核定和公布。
新增指定交割仓库的入库、出库最高费用标准自交易所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八十三条   指定交割仓库杂项作业服务收费实行最高限价。各指定交割仓库杂项作业服务最高收费标准由交易所制定并公布。
第八十四条   黄大豆1号、黄大豆2号仓储及损耗费(包括储存费、保管损耗、熏蒸费)收取标准为0.40元/吨天,5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每天加收0.10元/吨的高温季节储存费。
豆粕仓储及损耗费(包括储存费、保管损耗、熏蒸费)收取标准为0.50元/吨天。
豆油、棕榈油仓储及损耗费(包括储存费、保管损耗)收取标准为0.90元/吨天。
玉米仓储及损耗费(包括储存费、保管损耗、熏蒸费)收取标准为0.50元/吨天,5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每天加收0.10元/吨的高温季节储存费。
线型低密度聚乙烯、聚氯乙烯仓储费收取标准为1元/吨天。
焦炭仓储费收取标准为1元/吨天。
第 八十五条 从标准仓单仓储及损耗费付止日后次日起至标准仓单注销之日止,每月发生的仓储及损耗费由交易所于下月初3个交易日内向标准仓单所属会员收取,交易所收到仓储及损耗费发票后,向指定交割仓库支付仓储及损耗费。标准仓单仓储及损耗费付止日前和标准仓单注销日后次日起,发生的仓储及损耗费用由交割仓库与货主结清。线型低密度聚乙烯、聚氯乙烯标准仓单无损耗费。
第八十六条   交易所可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和市场情况调整以上各项费用的收费标准。交易所将及时通知会员和指定交割仓库。
第八十七条   指定交割仓库对交易所未作规定的收费项目参照有关行业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五章  交割违约


第八十八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交割违约:
(一)在规定期限内,卖方未能如数交付标准仓单的;
(二)在规定期限内,买方未能如数解付货款的。
第八十九条   在计算买方交割违约合约数量时,违约部分应预留合约价值20%的违约金和赔偿金。
买、卖方交割违约合约数量的公式为:
卖方交割违约合约数量(手)=应交标准仓单数量(手)-已交标准仓单数量(手)
买方交割违约合约数量(手)=[应交货款(元)-已交货款(元)]÷(1-20%)÷交割结算价(元/吨)÷交易单位(吨/手)。
第九十条   发生交割违约后,交易所于违约发生当日结算后通知违约方和相对应的守约方。违约通知通过会员服务系统随当日结算数据发送,会员服务系统一经发送,即视为已经送达。
守约方须在下一交易日11:00以前将终止交割或继续交割的选择意向书面递交交易所。逾期未递交选择意向的,交易所按终止交割处理。终止交割后,交易所交割担保责任了结。
第九十一条   构成交割违约的,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部分合约价值5%的违约金,同时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卖方违约的,买方可作如下的一项选择
1. 终止交割: 交易所退还买方货款;
2. 继续交割:交易所在最后交割日后的三个交易日内发布标准仓单征购公告,并在最后交割日后的第7个交易日组织征购。征购成功,交易所支付给买方标准仓单;征购失败,卖方支付给买方违约部分合约价值15%的赔偿金,交易所退还买方交割货款后终止交割。卖方承担因征购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费用。
(二)买方违约的,卖方可作如下的一项选择
1. 终止交割:交易所退还卖方标准仓单;
2. 继续交割:交易所在最后交割日后的三个交易日内发布标准仓单竞卖公告,并在最后交割日后的第七个交易日组织竞卖。竞卖成功,交易所支付给卖方交割货款;竞卖失败,买方支付给卖方违约部分合约价值15%的赔偿金,交易所退还卖方标准仓单后终止交割。买方承担因竞卖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费用。
第九十二条   征购价格不高于交割结算价的125%,竞卖价格不低于交割结算价的75%。
第九十三条   若买卖双方都违约的,交易所按终止交割处理,并对双方分别处以违约部分合约价值5%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会员发生部分交割违约时,违约会员所接标准仓单或所得货款可用于违约处理。
第九十五条   会员在实物交割环节上蓄意违约的,按《大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章  标准仓单征购、竞卖


第九十六条  标准仓单征购、竞卖是指发生交割违约后,在守约方选择继续交割的情况下,交易所公开买入、卖出标准仓单的行为。
第九十七条   标准仓单征购、竞卖由交易所委托具备资格的机构统一组织进行。客户参与标准仓单征购、竞卖须由会员代理,并以会员名义进行。
个人客户不允许参与标准仓单征购、竞卖。
第九十八条   在最后交割日后的三个交易日内,交易所向全体会员和社会发布标准仓单征购、竞卖公告。
第九十九条   在最后交割日后的第七个交易日,交易所组织标准仓单征购、竞卖。
第一百条   标准仓单征购、竞卖的报价是指对应期货合约的交割标准品在基准交割仓库交货的含增值税和包装物款项的价格。
第一百零一条   参加标准仓单征购(竞卖)的会员在其可流通的标准仓单被冻结或将货币资金存入交易所后取得参加征购(竞卖)的资格,并在征购、竞卖完成后按成交价结算货款。
征购(竞卖)仓单数量为:
可卖出仓单量(手)=被冻结仓单数量(手)
可买入仓单量(手)=预交货款(元)/交割结算价(元/吨)/交易单位(吨/手)。
第一百零二条   标准仓单征购、竞卖按照“价格优先,数量优先”的原则进行。
第一百零三条   征购起始价格为交割结算价的125%;竞卖起始价格为交割结算价的75%。
在交易中,会员根据当前价格申报买入(卖出)的数量。如果当前价格申报买入(卖出)的数量大于等于竞卖(征购)数量,则竞卖(征购)价格按照最小变动价位顺次提高(降低)。
会员在最新价格的申报不得撤销;除非是会员在最新价格的申报量大于其在次新价格的申报量,否则次新价格的申报不得撤销;最新和次新价格以外的其余价位的申报自动撤销。
第一百零四条   最近一笔申报之后,如无人进行新的申报,则主持人可以宣布征购(竞卖)结束,并按照价格优先和相同价格按申报数量由大到小的顺序确定成交,如果数量相同则按时间先后顺序分配。
第一百零五条   征购(竞卖)部分成功是指在起始征购(竞卖)中,申报数量小于征购(竞卖)数量。此时取全部申报为成交申报并在结束后将实际征购(竞卖)获得的仓单数量(货币资金)按对应违约方的违约数量占总的卖方(买方)违约数量的比例向对应守约方分配。
第一百零六条   征购(竞卖)结束后,交易所将征购(竞卖)结果和配对结果予以公布;交易所并以成交价格对参与征购(竞卖)的卖方(买方)的货款进行结算(含包装物款项),并开具《标准仓单持有凭证》。
第一百零七条   征购(竞卖)结束后,如果征购(竞卖)价格低于(高于)交割结算价,则以成交价对守约方进行结算,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双方直接开具。
如果征购(竞卖)价格高于(低于)交割结算价,则以交割结算价对守约方进行结算,成交价与交割结算价之间的差额从违约方帐户中支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违约方为中间票据出具人分别开具。
第一百零八条   征购(竞卖)结束后,如征购(竞卖)部分成功,交易所对未成功部分合约按交割结算价计算合约价值的15%违约金从违约方帐户划入守约方帐户。如果同一违约方对应多个守约方,则对违约方的未成功部分合约按对应守约方的配对数量平均分配。
第一百零九条   征购(竞卖)结束后,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五个交易日内开给对应客户。会员迟交或未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参照《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条   交易所向违约方收取5元/吨的征购(竞卖)费用。
由征购(竞卖)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未成交会员(客户)持相关凭证在征购、竞卖结束后到交易所办理资金清退和标准仓单解冻手续。
第一百一十二条  征购、竞卖结果由交易所予以公开发布。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则交易所按《大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于大连商品交易所。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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