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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作者: 来源:郑州商品期货交易所 时间:2019年06月03日 浏览量:

第一条 为了引导交易者理性参与期货交易,维护交易者合法权益,保障期货市场平稳、规范、健康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郑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交易者是指从事期货交易并承担交易结果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交易者应当根据适当性制度的要求,全面评估自身市场及产品认知能力、风险控制与承受能力和经济实力,审慎决定是否参与期货交易。

交易编码实行权限管理。开户机构在为客户开立交易编码后,应当选择开通相应的上市品种交易权限。

第五条 开户机构为单位客户参与实行适当性制度的上市品种申请开立交易编码或者开通交易权限时,单位客户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二)具有累计不少于10个交易日且20笔及以上的境内交易场所的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仿真交易成交记录;或者近三年内具有10笔及以上的境内交易场所的期货合约、期权合约或者集中清算的其他衍生品交易成交记录;或者近三年内具有10笔及以上的在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签署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地区)期货监管机构监管的境外交易场所的期货合约、期权合约或者集中清算的其他衍生品交易成交记录(以下简称认可境外成交记录);

(四)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期货交易管理相关制度;

(六)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累计不少于10个交易日且20笔及以上的境内交易场所的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仿真交易成交记录;或者近三年内具有10笔及以上的境内交易场所的期货合约、期权合约或者集中清算的其他衍生品交易成交记录;或者近三年内具有10笔及以上的认可境外成交记录;

(五)不存在严重不良诚信记录、被有权监管机关宣布为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和法律、法规、规章、交易所业务规则禁止或者限制从事期货交易的情形;

第七条 具有境内交易场所实行适当性制度的其他上市品种交易权限的客户,申请开立交易所交易编码或者开通交易权限的,开户机构可以不对其进行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评估;前述品种的资金要求不低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开户机构可以不再对其进行资金评估。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开户机构为以下客户参与实行适当性制度的上市品种申请开立交易编码或者开通交易权限的,可以不适用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

(二)已开通实行适当性制度的某一品种交易权限,再通过其他开户机构开通该品种交易权限的客户;

(四)做市商、特殊单位客户等交易所认可的其他交易者。

第三章 适当性制度的实施

第十一条 开户机构应当建立并有效执行客户开发责任追究制度,明确相关岗位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开户机构应当对客户进行辅导,督促客户遵守期货交易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交易所业务规则及有关规定和决定,持续开展客户风险教育,加强客户交易行为的合法与合规性管理。

第十五条 开户机构应当为客户提供合理的投诉渠道,告知投诉的方法和程序,妥善处理纠纷,督促客户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第十七条 交易者应当遵守买卖自负的原则,承担期货交易的履约责任,不得以不符合交易者适当性标准为由拒绝承担期货交易履约责任。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会员与境外经纪机构之间存在委托协议的,应当建立业务对接规则,落实交易者适当性制度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一条 交易所对开户机构落实交易者适当性制度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交易所。

<p CxSpMiddle" style="text-indent:32.15pt;;line-height:150%">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3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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