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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保护系列5】支持诉讼典型案例

作者: 来源: 时间:2019年10月09日 浏览量:

支持诉讼典型案例目录


1.刘某等诉鲜言、匹凸匹金融信息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2.沃某等诉陆企亭、上海康达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3.沈某等诉高鸣、上海安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4.曾某等诉王丹、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1.刘某等诉鲜言、匹凸匹金融信息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P2P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支持诉讼被人民法院报评为“2017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2018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亦提及本案,并肯定了本案在依法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上的重大意义。


一、案情简介


2016年3月18日,匹凸匹金融信息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600696,曾用名上海多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匹凸匹”或“多伦股份”)公告收到中国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16〕2号),因多伦股份未及时披露多项对外重大担保、重大诉讼事项,对多伦股份、鲜言(时任多伦股份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恽燕桦(时任多伦股份董事、财务总监)等相关责任人员处罚决定如下:1对多伦股份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2对鲜言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3对恽燕桦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4对向从键、曾宏翔、张红山、金卓、史洁等5人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5对陈国强给予警告。


二、索赔方案


本案信息披露违规行为构成侵权,依照,若干规定,第30条至第33条的规定,投资者实际损失包括三部分:一是投资差额损失,二是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三是前两项的利息,本案中,投资差额损失采用“实际成本法”,据此计算,14名投资者诉讼请求共计234万余元。


由于本案所涉虚假陈述行为是消极不作为的“重大遗漏”或“不正当披露”的方式出现,根据,若干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意见,以2013年3月2日荆门汉通签署第一份,担保函,作为起始,以两个交易日的合理公告期限,确定实施日为2013年3月5日,关于揭露日或更正日,应以多伦股份首次公告荆门汉通对外提供连带担保并涉及重大诉讼等事项之日为更正日,即2015年4月15日,根据,若干规定,第21条的规定,匹凸匹公司以及鲜言、恽燕桦等主体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着“追首恶”的原则,最终决定选取鲜言为首要责任人,并要求恽燕桦等和匹凸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支持诉讼过程


投服中心主动接受刘某等14名中小投资者的委托,指派投服中心原总经理徐明和首届公益律师团牵头人、全国中华律师协会副会长吕红兵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2016年7月20日及8月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批受理了立案申请,2017年1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2017年5月1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1本案匹凸匹公司存在不正当披露的虚假陈述行为,2013年3月5日为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2015年4月15日为揭露日,2损失总额均以原告方各自主张的损失总额为限予以支持,3鲜言作为直接负责的公司主管人员,对投资损失承担首要的赔偿责任,4若被告匹凸匹公司认为其享有对被告鲜言的追偿权,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法院判决鲜言赔偿14名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33889433元、匹凸匹公司及恽燕桦等对鲜言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用3279777元由上述主体共同负担。


四、案件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不正当披露虚假陈述行为侵权案件,其特点和意义在于,投服中心首次支持中小投资者维权诉讼,是证券投资者保护在司法救济领域的首次“破冰”,真正发挥了证券公益机构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的职能,同时,本案开拓了,民事诉讼法,第15条全新的适用领域,积累了证券支持诉讼的基本经验,在诉讼过程中,作为支持诉讼方的证券公益机构着重突出了“追首恶”的原则。


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传递出一种信号,上市公司不再是高管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挡箭牌”,只要是违法违规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均难辞其咎,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供稿单位: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


2.沃某等诉陆企亭、上海康达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本案是投服中心发起的第二例证券支持诉讼,也是投服中心首次针对欺诈发行提起的证券支持诉讼,本案贯彻了“穿透”原则,以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长作为第一被告,追究第一大股东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对行政监管的有效延伸和补充。


一、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18日,上海康达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新材”)公告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82号),认定违法事实:一是康达新材在通过发审会审核后至股票上市前,经营业绩出现较大幅度下滑,公司未按规定报告该事项,二是在上市公告书所披露的2012年一季度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中,虚增营业利润371848073元,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康达公司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同时对陆企亭(时任上市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第一大股东)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二、索赔方案


根据证监会认定的事实,应以上市公告书发布之日作为本案实施日,即实施日为2012年4月13日,揭露日的认定稍显复杂,2013年7月5日股市闭市后,康达新材发布关于公司被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公告,公告中称,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2013年7月5日为周五,次一交易日(2013年7月8日)康达新材股价跌停,除此之外,康达新材于2013年1月25日发布,关于收到证监会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公告,,该公告中对于虚假陈述行为亦有部分揭露,但从该公告发布后的股价走势来看,2013年1月25日的公告显然并未对市场形成警示作用,因此本案揭露日应为2013年7月6日。


三、支持诉讼过程


2016年8月16日,投服中心接受11名投资者申请,委派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王智斌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以陆企亭为第一被告、康达新材为第二被告,发起了国内第二例证券支持诉讼,涉及金额2445万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天即立案受理。


2016年10月11日,本案开庭审理,庭审中,原被告关于揭露日的认定、应采用的损失计算方法等方面进行了激烈交锋,最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全面采纳了投服中心作为支持诉讼方关于揭露日的观点,损失计算方法亦采用中心主张。


2017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宣判,投资者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全部支持,一审判决后,陆企亭及康达新材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之后,康达新材主动履行了判决,向投资者支付了赔偿款并按照判决承担了诉讼费用。


四、案件评析


康达新材虚假陈述案系投服中心发起的第二例证券支持诉讼,也是首次针对造假上市行为提起证券支持诉讼,该案以实际控制人作为第一被告,着重追究对造假上市负有直接责任的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对行政监管效果的有效延伸和补充,本案对于强化民事追责机制、警示市场主体依法合规运作,具有很强的典型意义和示范作用,就法律问题而言,本案中法院对于揭露日的认定标准作出了明确具体的阐述,对于类似案件的审理,亦有示范作用。


在判决书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揭露日的认定标准为:“虚假陈述行为一旦被揭示,即向证券市场发出了警示信号,投资人由此可以对所投资股票的价值作出重新判断,而股票价格将不可避免地因此受到影响,故在判断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或更正日时,该揭露或更正行为是否对所涉股票价格产生影响,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以警示效果作为认定揭露日的主要标准,有深刻的理论基础,根据“证券欺诈理论”,公司股价是公司全部外在信息的综合反映,如果存在虚假信息,则公司股价即处于虚高的状态,投资者在虚高状态下买入股票,其损失即应视为与虚假陈述行为有关。


(供稿单位: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


3.沈某等诉高鸣、上海安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本案是投服中心提起的全国首单证券误导性陈述侵权支持诉讼案件,安硕信息股价在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13日从2830元上涨到450元,只用了短短一年时间,其背后的原因是安硕信息和某机构联手炒作,人为包装利好信息以吸引投资者“做多”,被揭露后连续跌停让投资者损失惨重,此案被中国证监会列为当年稽查重点案件,投服中心支持投资者进行民事赔偿司法救济,旨在落实中国证监会“大投保链条”作用,制止“吹牛皮”的不良风气蔓延。


一、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15日,上海安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300380,股票简称:安硕信息)公告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138号),认定安硕信息对外披露设立征信子公司、西昌互联网金融公司、织信公司、上海安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助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一系列公司,开展征信业务、数据业务、小贷云业务、互联网金融等业务时,存在不准确、不完整、不够谨慎的披露行为,上述行为严重误导了市场投资者,构成了误导性陈述行为,根据其违法事实及危害程度,作出如下处罚:1对安硕信息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2对董事长高鸣给予警告,处以30万元罚款,3对董秘曹丰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二、索赔方案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投服中心将本案实施日定为2015年2月9日,理由是:2015年2月9日当日,安硕信息披露拟与凉山州商业银行合作成立互联网金融公司,开展互联网金融相关业务,将本案揭露日定为2015年8月17日,理由是:2015年8月17日上午安硕信息临时停牌,并在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网站上发布了,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调查通知书暨股票复牌的公告,,该公告称“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被立案调查,本着“追首恶”的原则,决定将公司董事长高鸣作为第一被告,要求由其个人财产承担首要赔付责任,已离职董秘曹丰和安硕信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支持诉讼过程


投服中心接受14名符合起诉条件的投资者委托,指派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朱夏嬅律师作为公益律师,向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支持诉讼。


2017年11月2日,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法庭认定本案实施日为2014年5月27日,理由是从2014年5月27日起,安硕信息陆续向投资者介绍“一横一纵”发展策略等,该行为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存在较大的误导性,故应以该日作为虚假陈述实施日,在揭露日问题上,法院认定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而非公告立案调查之日。


根据法庭认定,因揭露日的调整导致2名原告不符合起诉资格,1名主动申请撤诉,另1名经法院判决不支持诉请,判决前,安硕信息主动提出和解,经与各位原告协商及确认,有10名原告同意由安硕信息赔付诉请金额的70%及诉讼费,在双方签署调解协议后的一个月内安硕信息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


对于未接受调解的2名原告,经法院判决,高鸣,曹峰应对安硕信息应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系统风险扣除,法院酌情认定为30%,安硕信息及原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后,安硕信息及时履行了判决。


四、案件评析


安硕信息案是我国资本市场第一例误导性陈述侵权损害赔偿支持诉讼案件,具有较强的示范意义。


“误导性陈述”作为虚假陈述的一种类型,其表现形式并不如虚假记载那么明显,虚假记载侧重于“无中生有”,而“误导性陈述”更侧重于“似是而非”,关于系统性风险,公益律师认为,系统性风险的存在并不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应该由具备金融专业知识的人士或机构进行鉴定。


(供稿单位: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


4.曾某等诉王丹、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本案系投服中心首次通过公开征集方式发起的支持诉讼,在征集流程、材料整理、投资者沟通、损失计算、诉讼文件签署等各方面为投服中心及公益律师更好地办理支持诉讼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一、案情简介


2016年7月2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对上海绿新(现更名为“顺灏股份”)未依法披露和关联自然人王丹的关联交易、未依法披露重大事件签署意向协议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王丹时任上海绿新董事长、总经理,系上海绿新的实际控制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据此,上海证监局根据,证券法,,对上海绿新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王丹给予警告,并处以8万元罚款。


二、索赔方案


本案中,顺灏股份违规披露,应当被认定为虚假陈述的行为人,王丹作为顺灏股份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是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亦应当被认定为虚假陈述的行为人,故此,结合支持诉讼“追首恶”的原则,投服中心决定以实际控制人、董事长王丹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第一被告,顺灏股份为第二被告。


2016年4月29日,顺灏股份发布公告,“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据此,虚假陈述揭露日认定为2016年4月29日,由于在起诉时尚无法确定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第一项违法行为的具体实施时间,即顺灏股份2012年至2014年间王丹与顺灏股份之间发生资金往来的具体日期,故根据处罚决定书查明的第二项违法行为,未及时披露2014年3月28日顺灏股份与云南中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意向协议,,按照相关规定,该事项信息披露时间为起算日两个交易日,即2014年4月2日应认定为虚假陈述实施日。


三、支持诉讼过程


2017年3月17日,投服中心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及投服中心微信公众号发布,征集公告,,陆续收到97名(符合条件81名)投资者寄送的材料,投服中心指派上海广发律师事务所许平文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提起支持诉讼。


2017年6月,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起诉材料,1位投资者撤回起诉材料,故最终被法院受理的投资者原告人数为80人,诉请金额585737083元,本案中,顺灏股份的实际控制人王丹为香港居民,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港澳居民公告送达的公告期为3个月,为加快诉讼进程,经投资者同意,70名投资者只保留顺灏股份作为被告,另外10名投资者同时将王丹与顺灏股份列为被告,

法院审理认为,2016年1月4日和1月7日,由于A股市场实施熔断,期间深证成指、包装材料板块指数及顺灏股份股价均发生大幅下跌,该期间顺灏股价下跌造成的投资者投资损失部分系市场风险所致,该部分损失不应由顺灏股份承担,应在计算投资差额损失赔偿数额时予以扣除,酌情认定扣除20%。


本次支持诉讼在开庭审理后,34名投资者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于2017年12月30日撤回起诉,并于2018年1月全部收到和解款项合计62300000元,2018年1月至5月,法院先后判决41名原告胜诉,一审判决后,顺灏股份提出上诉,201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了顺灏股份关于虚假陈述民事案件的再审申请,至2019年4月,此案一审及二审案件均处于中止状态。


四、案件评析


上海绿新是中心首次公开征集支持诉讼原告,拓展了支持投资者诉讼的范围,增强了保护投资者权益的针对性,是完善证券支持诉讼相关机制的有益尝试和创新之举,公开征集方式不仅惠及申请支持诉讼的投资者,还可以为广大投资者提供维权示范的作用。


本次支持诉讼涉及多个法律问题,最核心的是投资损失计算,投资者的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否系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所导致,法院将其酌定为20%,公益律师认为,“熔断”事件对本次支持诉讼投资者的投资差额损失确有一定影响,但要区分不同情况,不宜“一刀切”地酌定熔断事件对投资差额损失造成20%的影响。


(供稿单位: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


下期预告:【投资者保护系列6】违法警示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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