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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保护系列7】股东诉讼典型案例

作者: 来源: 时间:2019年10月09日 浏览量:

投服中心诉上海海利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本案是投服中心首例以上市公司股东身份提起的股东诉讼案件,其胜诉标志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公司章程反收购条款违法性首次得到了司法确认,为解决反收购条款的合法合规性提供了有效借鉴,实现了证券领域反收购约束司法救济的历史性突破,填补了司法空白。


受“宝万事件”影响,上市公司纷纷在其公司章程中增加反收购条款,如提高持股比例或设置持股期限限制股东权利,增设股东的披露义务,增加公司收购特别决议、设置超级多数条款,限制董事结构调整,赋予大股东特别权利,设置“金色降落伞”计划等,该类反收购条款本身是否违反,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不仅困扰着相关交易的当事方,更受到行业各方的密切关注,资本市场也亟须在司法层面明确该问题的合法合规性。


一、案情简介


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服中心”)在对上海海利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生物”)展开日常行权工作的过程中,发现海利生物,公司章程,涉嫌违反,公司法,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关于股东“董事提名权”的规定,对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增加了连续持股90天以上的时间限制,投服中心以股东身份于2017年4月18日通过邮件形式向海利生物发送,股东质询建议函(以下简称建议函),建议函中认为海利生物,公司章程,第八十二条增加持股90日以上的条件,不合理地限制了股东对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权,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及相关规定,建议取消此限制类条款。


2017年4月24日,海利生物回复投服中心认为增加了连续持股90天以上的条件,未违反公司法及相关规定。


鉴于海利生物拒不采纳投服中心的股东建议,投服中心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海利生物股东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股东直接诉讼。


二、诉讼方案


投服中心认为海利生物关于董事提名权的限制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条款,理由:1公司自治性规定不得严于法定权利,2持股时间限定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3持股时间限定限制和剥夺了股东选择公司管理者的权利,4,公司章程,第八十二条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依据现有,公司法,规定,投服中心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的规定请求奉贤区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上海海利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中有关,公司章程,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内容无效。


三、股东诉讼过程


2017年6月26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投服中心起诉申请,案件受理后,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进行调解,因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4月18日,法院出具判决书,完全支持了投服中心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案件评析


本案是首例反收购条款司法确认案件,虽然上市公司在公司章程中增加反收购条款的案例由来已久,但长久以来,反收购条款的性质始终未在司法层面得到确认。


本案是投服中心首例股东诉讼案件,投服中心发起股东诉讼,是基于投服中心上市公司股东身份发展而来,从支持诉讼中的“幕后角色”到股东诉讼的“主角”,变化的不仅是案件中的不同身份,更是从“帮助受损害的中小投资者追索赔偿”向“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促使上市公司依法完善公司治理”的拓展,更加体现了证券公益机构通过各种渠道与途径,最大程度地发挥证券公益机构投资者服务职能。


本案也是投服中心行权业务与维权诉讼业务首次结合,既丰富了行权方式,也拓展了维权诉讼的范围,通过行使法律赋予股东的合法权利,促使上市公司修改公司章程中的不合理条款,从而维护好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供稿单位: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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