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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期货强行平仓纠纷案例分析

作者: 来源:上海金融法院 时间:2021年03月23日 浏览量: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X初XXX号

原告:xx期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南路XXX号XXX楼。

被告:鲍XX,

原告xx期货有限公司诉被告鲍XX期货强行平仓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筱芸、周蕾,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损失人民币1,439,790.85元(以下币种同),并支付该等款项的利息(以1,439,790.8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自然人期货经纪合同》,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并按被告指令为其进行期货交易。按照合同约定,当被告期货账户的风险率大于100%时,被告应当即刻补足保证金或即刻平仓,否则被告同意原告有权在不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对被告期货账户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被告期货账户的可用资金≥0,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结果。当原告依约强行平仓时,被告应承担强行平仓产生的结果。2019年9月3日,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原告通知及时通过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减仓的方式规避风险,原告对其账户执行强行平仓并成交。原告执行强行平仓并全部成交的当日,经结算被告账户资金为负值,即-1,439,790.85元,形成穿仓损失1,439,790.85元。由于被告在期货交易中违约,原告以自有资金为被告垫付了上述穿仓损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交易系统通知被告追加资金,并于2019年9月18日通过EMS向被告寄送催款函,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垫付的上述款项。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为被告申请了特殊保证金,导致杠杆加大、风险增加;被告账户于2019年8月29日日终结算时风险率即高于100%,被告于当晚补充30万元保证金,经测算于2019年8月30日日盘开盘时被告账户风险率仍高于100%,原告此时就应当通知被告进行仓位处理,并在被告没有自行处理的情况下履行强行平仓义务,而原告并未及时进行平仓。因此,请求法院根据双方过错比例对本案穿仓损失进行分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自然人期货经纪合同、期货经纪合同补充协议、普通投资者适当性匹配意见告知确认书、投资者风险揭示书、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被告身份证等开户资料;2.2019年8月28日、2019年9月3日被告账户交易结算单;3.催款函及其快递物流信息、系统催款通知;4.2019年8月29日、2019年8月30日被告账户权益变动情况;5.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9月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发送的通知;6.原告公司内部关于风险控制的相关规定;7.综合交易平台2019年8月29日、2019年8月30日被告账户风险状况表截图;8.2019年8月30日、2019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的电话录音;9.2019年8月30日、2019年9月2日的强行平仓记录;10.特殊保证金申请单、原告与被告就特殊保证金进行沟通的电话录音;11.2019年9月2日强行平仓操作的说明;12.被告于2019年8月29日自行减仓、入金及登陆账户的操作记录;13.ni1910合约2019年8月30日分钟K线图、2019年9月2日涨停图;14.被告账户2019年8月29日、2019年8月30日风险度计算及其附件。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账户信息;2.2019年8月30日的市场行情。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10中的特殊保证金申请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证据11、证据14的风险度计算系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己方意见,不属于证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余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关于其关联性、证明力以及对方当事人有异议证据的认证,本院将结合事实认定及判决理由一并论述。

根据上述真实性予以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自然人期货经纪合同》(以下简称《期货经纪合同》),其中第八条约定,“乙方委托甲方按照乙方交易指令为乙方进行期货交易;甲方接受乙方委托,并按照乙方交易指令为乙方进行期货交易。甲方根据期货交易所规则执行乙方交易指令,乙方应当对交易结果承担全部责任。”第十六条约定,“甲方有权根据期货交易所、结算机构的规定、市场情况,或者甲方认为有必要时自行调整保证金比例,且无须经乙方同意。甲方调整保证金比例时,以甲方发出的调整保证金公告或者通知为准。”第十七条约定,“甲方认为乙方持有的未平仓合约风险较大时,有权对乙方单独提高保证金比例或者拒绝乙方开仓,且无须经乙方同意。在此种情形下,提高保证金或者拒绝乙方开仓的通知单独对乙方发出。”第三十条约定,“甲方对乙方的期货交易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只要乙方在该交易日有交易、有持仓或者有出入金的,甲方均应在当日结算后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向乙方发出显示其账户权益状况和成交结果的交易结算报告。乙方同意在没有交易、持仓及出入金时,甲方可以不对乙方发出交易结算报告,除非乙方特别要求。”第三十一条约定,“为确保甲方能够履行通知义务,乙方及时了解自己账户的交易情况,双方同意利用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查询系统作为甲方向乙方发送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和强行平仓通知等文件的主要通知方式。甲方应在每日收市结算以后,及时将乙方账户的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和强行平仓通知等文件发送到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只要甲方将乙方的相关文件发送到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即视为甲方履行了对乙方约定的通知义务;乙方应登录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查询系统,接收甲方发出的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和强行平仓通知等文件。除采用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查询系统作为主要通知方式外,甲方采用向客户交易系统发送每日交易结算报告作为辅助通知方式。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的网址为www.cfmmc.com或www.cfmmc.cn、乙方可通过该网址登录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查询系统。乙方应遵照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的有关规定,及时修改密码。”第三十四条约定,“甲方对乙方发出的通知包括但不限于:单独调整保证金通知、交易进行中发出的风险警示、追加保证金通知、强行平仓通知以及异常交易监控相关的通知或监管决定等。乙方同意甲方可以采用包括但不限于:电话通知、手机短信、交易系统信息提示、传真通知、邮寄通知、电子邮件通知等任一方式发出。如果乙方因某种原因无法收到或者没有收到,以甲方的发送记录为准,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第四十二条约定,“乙方在其持仓过程中,应当随时关注自己的持仓、保证金和权益变化情况,并妥善处理自己的交易持仓。乙方参与连续交易的,应当关注并合理控制连续交易时段的交易风险。”第四十二条约定,“甲方以风险率来计算乙方期货交易的风险。风险率的计算方法为:风险率=客户持仓保证金÷客户权益×100%,甲方对乙方在不同期货交易所的未平仓合约统一计算风险。”第四十四条约定,“在交易过程中(包括但不限于交易行情急剧变化或因交易所按规则调整保证金收取比率)当乙方的风险率大于100%,乙方应当即刻补足保证金或即刻平仓,否则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在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对乙方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乙方可用资金≥0,乙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结果。在交易收市后,经结算乙方的风险率大于100%时,甲方将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向乙方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和强行平仓通知,乙方应当在通知所要求的时间内追加足额保证金。否则,甲方有权在事先不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对乙方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乙方可用资金≥0,乙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结果。”第四十七条约定,“当甲方依法或者依约定强行平仓时,乙方应承担强行平仓的手续费及由此产生的结果。”第四十八条约定,“只要甲方选择的平仓价位和平仓数量在当时的市场条件下属于合理的范围,乙方同意不以强行平仓的时机未能选择最佳价位和数量为由向甲方主张权益。”第五十条约定,“由于市场原因导致甲方无法采取强行平仓措施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签订合同时,被告签署《投资者风险揭示书》《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其中载明“您应当充分了解,期货合约、期权合约具有杠杆性,带有高度的风险。较小的市场波动亦可能使您产生巨大亏损,损失的总额可能超过您存放在期货公司的全部初始保证金以及追加保证金。”“您应当充分了解到,假如市场走势对您不利导致您的账户保证金不足时,期货公司会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通知您在规定时间内追加保证金以使您能继续持有未平仓合约。如您未于规定时间内存入所需保证金,您持有的未平仓合约将可能在亏损的情况下被强行平仓,您必须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损失。”“您应当充分了解,在因市场行情波动剧烈出现单边涨跌停价格、投资者缺乏投资兴趣、流动性的变化或其他因素给某些合约市场的流动性、有效性、持续性等带来不利影响时,您可能会难以或无法将持有的未平仓期货合约或期权合约平仓。如出现这类情况,您的所有保证金有可能无法弥补全部损失,您必须承担由此导致的全部损失。”原告对被告进行了风险评测,结果显示被告属于普通投资者,风险等级为C5。

2019年8月28日日终结算时,被告持有ni1910合约171手、CF909合约22手,账户公司风险率97.37%。2019年8月28日20:59:04被告账户公司风险率大于100%,原告向被告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2019年8月29日13:47:28被告自行减仓CF909合约22手,13:47:29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该日日终结算时被告账户公司风险率104.69%,交易所风险率83.75%。2019年8月29日21:28:20被告入金30万元,此时及2019年8月30日日盘开盘时,被告账户公司风险率均大于100%,交易所风险率未达100%。2019年8月30日14:41被告账户交易所风险率100.21%,原告通过系统及短信通知被告追加保证金,14:56左右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短信通知并与被告就追加保证金进行电话沟通,被告要求观察夜盘行情再做操作,该日日终结算时被告账户公司风险率134.08%,交易所风险率111.73%,客户权益1,972,736.45元。该日日盘结束后原告又多次通过系统及短信向被告发出追加保证金否则原告有权强行平仓的通知。2019年8月30日21:00:20,原告对被告账户所持ni1910合约121手采取强行平仓措施,由于该合约于该日夜盘及2019年9月2日日盘一直处于涨停状态,未能成交。2019年9月2日日终结算时被告账户公司风险率753.78%,交易所风险率394.84%,客户权益650,906.45元。后原告与被告电话沟通,被告同意当日夜盘集合竞价时将ni1910合约171手全部挂单。2019年9月2日20:55:00,原告对被告账户持仓171手ni1910合约全部挂单强行平仓,最终以148,850元成交。被告2019年9月3日的交易结算单显示,被告账户内可用资金-1,439,790.85元,平仓盈亏-2,089,620元,客户权益-1,439,790.85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所持ni1910期货合约的价格于2019年8月30日14:41为130,310元,14:55为130,500元,该日收盘130,690元。

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双方间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中约定的风险率是指公司风险率。原告另提供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22日、署名为被告的特殊保证金申请书及电话录音各一份,申请书载明被告申请将交易保证金收取比例调整为在交易所保证金水平上加收2%。被告对该申请书署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的通话中,原告工作人员对被告的身份进行核实后,原告工作人员询问“请问你是否向我们公司提交并签署了客户特殊保证金申请书呢”,被告回答“对”,询问“你申请的保证金比例是交易所水平加收2%对吗”,被告回答“对”,原告工作人员询问“你对申请书条款和申请人承诺是否都已经阅读和了解了呢”“对对,我都看过”。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间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争议在于:一、被告在原告处的期货交易保证金标准调整是否取得被告同意;二、原告对被告持仓是否应强行平仓而未平仓以及涉案穿仓损失应由谁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主张,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为被告申请了特殊保证金,特殊保证金申请书上的署名非被告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在原告工作人员就特殊保证金申请事宜对被告的电话回访中,被告对向原告申请了特殊保证金及其内容明确予以确认;其次,被告自2018年6月在原告处的期货交易开户以来一直执行特殊保证金,通过交易结算单中的保证金占用金额也可得出保证金标准,被告从未对之提出异议,而且案涉诉争期间由于保证金低于该标准被告还曾于2019年8月29日21:28:20入金30万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在原告处的期货交易保证金标准调整系被告真实意思,对被告要求对保证申请书上署名进行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当被告风险率大于100%,未按原告通知采取追加保证金等措施的,原告有权对被告账户进行强行平仓,且强行平仓的结果由被告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亦规定,“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也有类似的规定。本案双方对于案涉情形已经达到强行平仓的条件并无争议,争议在于:一是双方间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仅约定公司风险率,在被告账户公司风险率大于100%而交易所风险率尚未及100%时原告是否应当执行强行平仓,被告是否存在强行平仓不及时的行为;二是本案诉争的强行平仓损失并非客户权益资金而是穿仓损失,此损失应由何方承担。

原告主张,根据双方间《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在被告账户公司风险率高于100%时,原告有强行平仓的权利,但该权利原告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根据原告公司内部风险控制的规定,在客户账户公司风险率大于100%时,原告通常会先通知被告追加保证金,只有客户账户风险度上升至交易所风险率大于100%时才会执行强行平仓,同时给客户预留合理的时间。本案被告账户于2019年8月30日14:41由于行情剧烈波动才达到交易所风险率大于100%,原告在对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并给予被告合理时间自行采取处置措施后于当日夜盘挂单强行平仓,并无不当,之所以穿仓是由于挂单未能成交产生的,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代垫穿仓损失。被告则认为,被告账户于2019年8月29日日终结算时公司风险率即高于100%,被告于当晚补充30万元保证金,经测算于2019年8月30日日盘开盘时被告账户公司风险率仍高于100%,此时在被告没有自行处理的情况下原告就应当履行强行平仓义务,而原告并未及时进行平仓,因此本案穿仓损失应根据双方过错比例进行分担。对于双方争议,需要结合强行平仓的性质、期货交易保证金制度的功能、双方在期货交易中的地位以及涉案穿仓损失产生的原因等综合分析。

其一,从强行平仓的性质看,期货公司与客户之间系期货行纪法律关系,期货公司的责任是严格根据客户的指令进行交易操作,一般情形下并无处分客户财产的权利。法律之所以赋予期货公司强行平仓的权利,是由期货交易的特点决定的。期货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在客户保证金低于期货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而又未能追加或自行减仓的情况下,就会有期货公司用其自有资金为客户垫支交易的发生,也会加大整个期货市场的风险。可见,强行平仓从本质上看是期货公司为维护自身资金安全所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根本目的在于避免期货透支交易。

其二,从保证金制度的功能看,作为期货公司内部风险控制的手段,各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收取的交易保证金标准之外,往往会自行制定高于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比例的额外的保证金,由此也就存在两个风险度指标,即公司风险率和交易所风险率。本案双方间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的风险率,即是指根据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保证金计算的公司风险率,对此双方亦无异议。双方间的合同约定当被告账户公司风险率大于100%时原告有权强行平仓,原告根据风险度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风险处置措施,是原告动态风险控制的手段。由于公司保证金高于交易所保证金,在被告账户公司风险率大于100%时,一般尚不存在透支交易的风险,此时原告仅仅通知被告追加保证金而不采取强行平仓措施,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及双方间合同的约定。

其三,从期货公司、客户在期货交易中的地位看,期货经纪公司并非期货交易的民事主体,期货交易是否及如何进行均是由客户决定的,客户对自己账户及所持合约的风险具有积极管理及注意义务。且期货公司所享有的强行平仓的权利,并不排除客户为保护自身财产安全与利益采取平仓措施的权利。本案双方间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中也约定被告有随时关注并妥善处理自己持仓的义务,且并未约定被告账户公司风险率大于100%时原告必须执行强行平仓。

其四,从本案损失的产生看,本案诉争损失虽然为穿仓损失,但原告强行平仓行为的实施并无不当,穿仓系由于市场流动性不足平仓无法实现所致。《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客户保证金不足,期货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而客户未及时追加保证金,客户要求保留持仓并经书面协商一致的,对保留持仓期间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穿仓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本案中,2019年8月30日14:41被告交易所保证金不足时,原告以短信等方式通知被告追加保证金后,14:56与被告电话沟通时被告确曾要求保留夜盘持仓,但从原告与被告电话沟通的主要内容看目的旨在通知被告追加保证金,而且对于被告要求保留夜盘持仓的要求原告亦未同意,而是于该日夜盘集中竞价时即挂单强行平仓,因此,本案首先并不符合该款所规定的“客户要求保留持仓并经书面协商一致的”情形。参照该条规定,客户透支交易或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权的行使应当以保证金为最低界限。如果客户账户交易所风险度大于100%即已经构成透支交易,期货公司不及时行使强行平仓权导致客户保证金为负,穿仓的损失则应当由期货公司承担。而本案亦不属于该种情形。根据查明的事实,2019年8月30日14:41之前被告账户交易所风险率始终低于100%,14:41由于所持合约行情剧烈波动被告账户交易所风险率大于100%,原告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通知被告追加保证金或减仓,并给予被告时间自行采取处置措施,后于当日夜盘挂单强行平仓。从当日14:41分至该日日盘结束前被告所持合约的行情看并无急剧变化,从原告给予被告的履行期限看亦尚属合理,而且由于期货交易实行日终结算,盘中交易价格并非该日日终结算价格,该日日终结算时被告账户客户权益为1,972,736.45元。因此,原告于当日夜盘挂单强行平仓,并无不当。原告已经采取强行平仓措施,但由于市场行情急剧变化导致被告所持合约流动性枯竭,2019年8月30日夜盘以及2019年9月2日出现涨停,致使平仓无法及时实现,直至2019年9月2日夜盘完成平仓时被告账户出现穿仓。可见,本案穿仓损失系由于客观原因而非原告平仓不及时所致。

综上,本案被告交易保证金不足时,原告履行通知义务并给予被告合理履行期限而被告未采取相关处置措施,原告方实施强行平仓措施并无不当,由于市场行情变化导致平仓无法实现产生的穿仓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垫穿仓损失1,439,790.85元,以及该垫款自2019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鲍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期货有限公司人民币1,439,790.85元,并支付以人民币1,439,790.8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58.12元,由被告鲍XX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交割仓库由期货交易所指定。期货交易所不得限制实物交割总量,并应当与交割仓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交割仓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仓单;

(二)违反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制交割商品的入库、出库;

(三)泄露与期货交易有关的商业秘密;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期货交易;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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