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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市有风险,“下单”需谨慎

作者: 来源:一德合规监察 时间:2021年05月12日 浏览量:

本期案例是因客户电话下单指令不清晰而引发的期货交易纠纷,本文重点结合《民法典》中关于合同变更、格式合同的规定,对在期货交易过程中有效指令下达的认定,及参与期货交易方在指令下达过程中的责任分配进行了分析。

【案件事实】

甲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与乙期货公司订立《期货经纪合同》,委托乙期货公司进行期货交易活动。2012年9月17日,甲公司由于网络故障,其员工丙便启用电话向乙期货公司传达交易指令。

根据乙期货公司的客服电话提示,按1键咨询,乙期货公司需要对来电人进行身份验证,核对是否为合同约定的授权人员;按2键下单,来电人输入先前约定的交易密码,成功后不再进行身份验证,即可下单。

当天下午共进行两次通话:第一次丙拨打乙期货公司下单键(2键,只验证交易密码),要求将账户所有的600余手菜籽油、豆油期货全部平仓,乙期货公司下单员在与丙确认过交易价格后将甲公司现有持仓全部挂单,但只有部分成交

第二次丙拨打了查询键(1键,需核实身份),查询挂单是否全部成交,由于双方签署的《期货经纪合同》中规定的甲公司的指令下达人已离职,双方也并未办理指令下达人书面变更手续,身份信息未验证通过,乙期货公司员工拒绝了甲公司的查询要求。

甲公司于次日自行使用电脑操作全部平仓,由于行情变化,甲公司遭受93万元损失,现甲公司主张因乙期货公司的责任导致甲公司未在2012年9月17日全部挂单成交,应当由乙期货公司承担损失。

【争议焦点】

1、甲公司关于当日全部平仓的指令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构成合同约定的有效指令

2、乙期货公司在甲公司电话交易过程中是否有违约行为,乙期货公司就甲公司所主张之损失是否存在过错。

【案例分析】

1、甲公司关于“当日持有合约全部平仓”的指令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构成合同约定的有效指令。

本案中甲公司主张其向乙期货公司下达的“当日全部平仓”的交易指令准确清晰,符合双方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约定内容。根据原告主张,“当日全部平仓”是否符合《期货经纪合同》约定,是否构成有效交易指令呢?

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约定,当日全部平仓指令内容并不明确,未体现出合同约定的“乙方账号(或交易编码)、品种、合约、数量、买卖方向、价格、开平仓方向等内容”全部内容,所以“当日持有合约全部平仓”的指令不符合《期货经纪合同》约定,并未构成有效的交易指令。

其次,由于甲公司当天无法看到期货交易平台的实时交易界面,甲公司委托乙期货公司挂单时,乙期货公司均会告知其交易品种的实时对价,征询甲公司意见,在甲公司同意后下单;在盘面价格发生变化时,亦是重新告知甲公司,征得甲公司同意重新按盘面价格挂单,乙期货公司完全是按照甲公司的指令价格挂单,并非乙期货公司自行按照交易对手的对价挂单。因此,甲公司关于乙期货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在按交易对手的对价(并非甲公司自行报价)在进行平仓操作从而反推全部平仓的指令是一有效指令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所以,甲公司关于“当日持有合约全部平仓”的指令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有效交易指令。
   2
、乙期货公司在甲公司电话交易过程中是否有违约行为,乙期货公司就甲公司所主张之损失是否存在过错。

根据双方电话录音显示,首先,甲公司在电话下单过程中告知乙期货公司交易员因甲公司发生网络故障无法自行通过网络下单,希望不挂电话等待成交结果,乙期货公司交易员明确告知可能会有其他客户打电话,其可稍后拨打,此时甲公司表示同意后,才结束通话。乙期货公司在甲公司下单电话中提出的让甲公司稍后再拨打电话的理由合理,并且结束通话确已得到甲公司认可,乙期货公司在第一次电话交易过程当中不存在过错。其次,甲公司在第二次拨打查询电话时,由于丙员工不是在合同中约定的下单员,不符合要求验证身份的合同约定,乙期货公司交易员有权拒绝为甲公司提供查询服务。所以,乙期货公司在甲公司查询电话中提出验证身份符合合同约定,亦不存在过错。

【判决结果】

法院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警示】

1、交易指令方式必须明确、具体。

在案例中,由于双方对指令下达方式在《期货经纪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从而认定了甲公司下达的关于当日全部平仓的指令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被认为是有效的交易指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如果期货公司未在期货经纪合同中对下达交易指令的方式进行明确,期货公司不能证明其所进行的交易是依据客户交易指令进行的,对该交易造成客户的损失,期货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客户予以追认的除外。

所以,首先期货公司对于下达交易指令的方式应在《期货经纪合同》明确规定下来,内容应容易理解掌握,以免引起歧义;其次期货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客户的指令下单,严禁越权下单、在没有客户指令的情况下下单、在客户指令不明确的情况下下单。
   2
、期货公司应当严格接受客户指令下达人的交易指令从事交易,不应当接受非受托人的交易指令。

在本案例中,当甲公司原下单员离职,双方未对《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指令下单人进行书面变更的情况下,新下单员拨打乙期货公司电话查询通道想以非指令下单人的身份查询交易结果时,因未通过身份验证,被乙期货公司员工拒绝提供查询服务。乙期货公司严格按照《期货经纪合同》中约定,仅为合同中约定的指令下单人提供查询信息服务,拒绝了甲公司其他下单员的信息查询请求,也是其胜诉的重要原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期货公司执行非受托人的交易指令造成客户损失,应当由期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非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客户予以追认的除外。

所以,客户的指令下达人发生变化,应及时告知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应该按照客户在签署《期货经纪合同》时约定的指令下达人、或客户重新指定的指令下达人的指令进行操作,不得接受客户非受托人的交易指令。

【新法速递】

1、合同变更参考法条: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协议变更合同】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四十四条【变更不明确推定为未变更】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根据合同严守原则,未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合同一旦成立,即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当事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随意变更合同内容。

但在合同成立后,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可能发生变化,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变更合同内容。在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也可能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合同内容。

合同的变更会改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为避免发生争议,要求合同变更本身应当是明确的。如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本案中,甲公司因合同中约定的指令下达人变更,而没有及时与乙期货公司签订书面的变更文件,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乙期货公司已经知道并同意变更指令下达人,因此按照双方签署生效的《期货经纪合同》中对下达交易指令的方式以及指令下达人的约定,乙期货公司有权拒绝向甲公司其他非指令下达人提供相应期货交易的咨询信息。故法院判决乙期货公司在交易中不存在过错,甲公司的全部损失只能自行承担。
   2
、格式合同参考法条:

《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根据《民法典》相关条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值得注意的是,格式条款不成立,并不代表整个格式合同不成立。

期货公司与客户之间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往往都是格式合同,在中国证监会发布的指导性意见和中国期货业协会发布的《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基础上,各期货公司自主制定期货经纪合同内容,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行业规则和交易惯例的基础上,合同内容合法有效。

所以,在期货经纪合同中,关于客户下达交易指令的方式的条款,内容应明确具体,并以合理方式提醒客户注意,如果客户有要求,应就该条款的内容向客户做出解释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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