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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发布《期货市场持仓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 来源:证监会官网 时间:2023年08月02日 浏览量:

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增强期货市场持仓管理的系统性和针对性,进一步提升监管透明度和增强监管效率,近日,证监会发布《期货市场持仓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前期,证监会就《暂行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各方对暂行规定基本思路、整体框架和主要内容基本认可。经认真研究,证监会对其中部分意见予以吸收采纳

《暂行规定》重点对持仓限额、套期保值、大户持仓报告、持仓合并等基础制度的内涵、制定或调整原则、适用情形、各参与主体义务等作出规定一是明确持仓限额的制定或调整原则、设定方法,规范交易行为。二是对套期保值行为进行原则性规范,明确期货交易所的审批和管理义务。三是完善大户持仓报告制度,进一步充实报告内容,明确报告方义务。四是对持仓合并原则进行明确,同时对持仓合并豁免有关制度作出原则性安排。

下一步,证监会将指导期货交易所、行业机构认真落实《暂行规定》,不断完善期货市场制度体系,进一步规范期货市场持仓行为,促进期货市场稳健运行,更好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


期货市场持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期货交易行为加强期货市场持仓管理防范因持仓过度集中导致的风险发挥期货市场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以下简称《期货和衍生品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持仓管理,包括持仓限额、套期保值、大户持仓报告、持仓合并等内容。

  第三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经营机构、境外经纪机构、交易者等相关市场参与者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市场持仓进行监督管理。

  期货交易所依照本规定及业务规则对期货市场持仓进行自律管理。对于违反持仓管理规定的行为期货交易所应当在业务规则中明确相应的处理措施。

  期货经营机构、境外经纪机构、交易者应当遵守持仓管理相关规定,依法合规开展相关业务。


第二章 持仓限额

  第五条 持仓限额是指期货交易所规定期货经营机构境外经纪机构或交易者在某一期货合约、标准化期权合约或品种上持仓的最大数量。

  第六条 期货交易所制定和调整持仓限额,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七条 期货交易所制定持仓限额,应当充分考虑期现货市场规模、市场结构、市场集中度、可供交割量等因素。

  对源于同一基础资产的期货合约、标准化期权合约,期货交易所可以分别或联合设置持仓限额,可以同时设置品种持仓限额。

  对套利交易、做市交易期货交易所可以制定相应的持仓限额管理规定。

  第八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根据历史持仓规模、期现货市场发展和运行情况等定期对持仓限额进行评估则上每个自然年度结束后开展评估工作并根据评估情况调整或维持持仓限额。

  期货交易所可以结合期货市场运行情况和风险状况调整持仓限额。

  第九条 套期保值等期货交易所认定的以风险管理为目的的期货交易活动,可以申请持仓限额豁免。

  第十条 期货经营机构、境外经纪机构、交易者应当有序建立、调整和了结期货持仓,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规避持仓限额管理。


第三章 套期保值

  第十一条 期货套期保值是指交易者为管理因其资产负债等价值变化产生的风险而达成的与上述资产、负债等基本吻合的期货交易活动。

  第十二条 符合期货交易所套期保值申请条件的交易者,可以向期货交易所申请持仓限额豁免。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审慎原则,对交易者的持仓限额豁免申请进行套期保值持仓额度审批。套期保值持仓额度应当与交易者风险管理活动规模、期货市场风险承受度等相匹配。

  第十三条 交易者申请套期保值持仓额度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套期保值交易品种应当与其现货经营资产、负债等相同或密切相关;

  (二)套期保值持仓应当用于管理其资产、负债等的价值变化风险或对其资产、负债等价值变化产生重大影响的风险;

  (三)套期保值持仓的建立、调整和了结应当与其资产负债等相关的生产、贸易、消费、投资等经济活动紧密关联且基本吻合套期保值持仓期限应当与其资产、负债等价值变化风险的存续期基本一致。

  第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明确套期保值管理各项规定,对申请条件、审批程序等进行规范。

  第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运行情况和交易者生产经营状况的变化对交易者的套期保值持仓额度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交易者不得以欺诈等方式获得套期保值持仓额度,不得滥用套期保值持仓额度。


第四章 大户持仓报告

  第十七条 大户持仓报告,是指期货经营机构、境外经纪机构或交易者持仓量达到期货交易所规定报告标准的,应当根据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向其履行报告义务。

  第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大户持仓报告制度,对报告的标准、内容、程序等进行规范。

  第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制定期货合约、标准化期权合约或品种的大户持仓报告标准并向市场公布,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调整报告标准。

  第二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明确大户持仓报告的具体内容,可以要求交易者报送其参与境内外期货市场、场外衍生品市场和现货市场等相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期货经营机构、境外经纪机构和交易者应当保证所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期货交易所要求期货经营机构、境外经纪机构和交易者补充提供与其期货交易活动相关信息的期货经营机构、境外经纪机构和交易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持仓合并

  第二十二条 持仓合并,是指期货交易所对于符合特定情形的多个期货账户的持仓按其业务规则进行合并计算,合并后的持仓量不得超过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持仓限额。

  第二十三条 符合以下情形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对交易者持仓进行合并计算:

  (一)同一交易者在不同期货经营机构和境外经纪机构 处开立多个交易编码的,应当将各同类型交易编码上的持仓量合并计算;

  (二)同一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内的各个账户持仓量应当合并计算;

  (三)期货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期货交易所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认定其他持仓合并情形的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持仓合并豁免制度,明确申请持仓合并豁免的具体要求,并向市场公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未按本规定第六条履行报告义务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期货经营机构、境外经纪机构、交易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通过出借账户或借用他人账户进行交易的,根据《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期货经营机构、境外经纪机构、交易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六条构成操纵的根据《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期货经营机构、交易者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履行报告义务的根据《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一百三十条处罚。期货经营机构泄露、隐匿、伪造、篡改或毁损相关资料的,根据《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处罚。

  第二十八条 境外经纪机构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履行报告义务的,以及伪造、涂改或不按规定保存相关资料的根据《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在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期货交易的,参照本规定执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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