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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为他人提供资金账户会构成洗钱罪吗?

作者: 来源:壹口合规 时间:2024年03月19日 浏览量:


为了防范化解金融重大风险,发挥刑法在维护国家金融安全方面的重要作用,《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的部分构成要件进行了修改,扩大了洗钱罪的司法适用范围。“提供资金帐户”型洗钱行为是洗钱罪中常见且较难认定的行为方式。一方面,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洗钱罪中“明知”“协助”等规定,将“自洗钱”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的背景下,“提供”二字明显有利他含义,“为自己提供资金帐户”的情形是否构成洗钱罪有待商榷,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提供资金账户”的时间节点是否必须在前置犯罪完成之后以及如何认定“提供资金帐户”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等难题。本文以“法信”平台内容资源为基础,从裁判规则、司法观点和法律条文三方面梳理了“提供资金帐户”型洗钱罪的相关认定规则,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


1. 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行为人提供资金账户,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或行为人利用其亲人、朋友的资金账户转移毒资的,均构成洗钱罪——吴某、李某甲等贩卖、运输毒品、洗钱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合伙贩卖毒品给其下线及吸毒人员,且多次购进、远距离运输毒品,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其他行为人提供资金账户,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或行为人利用其亲人、朋友的资金账户转移毒资的,均构成洗钱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审理法院: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2年10月11日第3版


2. 在上游犯罪实行过程中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转账汇款等帮助上游犯罪实现的行为,是上游犯罪的组成部分,应当认定为上游犯罪的共犯,不能认定洗钱罪。上游犯罪完成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才成立洗钱罪。——马某益受贿、洗钱案

案例要旨:检察机关根据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等行为所发生时间节点及其与上游犯罪关系,准确区分上游犯罪与洗钱罪,不能将为上游犯罪提供账户、转账等上游犯罪共犯行为以洗钱罪追诉;对于洗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商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后,直接以洗钱罪追加、补充起诉。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检察机关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


3. 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仍多次提供资金账户帮助接收、转移毒品犯罪所得的,构成洗钱罪——梁某洗钱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仍提供资金账户帮助接受毒资,并通过转账等方式转移资金,其行为构成洗钱罪。

审理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3年10月17日第3版


4. 行为人明知是贪污公款,仍通过提供账户的方式协助将资金转移到境外,情节严重,构成洗钱罪——周某某洗钱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明知他人用于赌博的资金为贪污公款而来,为非法牟利,仍提供账户于他人用于赌博,并通过提供银行账户的方式协助将资金转移到境外,情节严重,构成洗钱罪。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2年9月23日第3版


5. 行为人不具有掩饰隐瞒钱款来源的主观故意的,即使使用近亲属账户收款,也不属于洗钱罪中“提供资金账户”的情形——尤某某洗钱案

案例要旨:使用近亲属账户收款是否属于洗钱罪中“提供资金账户”,应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掩饰隐瞒钱款来源的主观故意进行综合判断。行为人不具有掩饰隐瞒钱款来源的主观故意的,即使使用近亲属账户收款,也不属于洗钱罪中“提供资金账户”的情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2021年上海检察机关金融检察典型案例


司法观点



一、“提供资金帐户”型洗钱罪行为人“明知”的认定

提供资金帐户型洗钱罪行为人的主观认定难题在于“明知”,症结在于明知可能与可能明知的混用。

明知可能是指明知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可能明知是行为人有能力知道或有可能知道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是对过失心态的描述。

当司法人员认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时,行为人很容易辩解自己不明知;而当司法人员认定行为人可能明知时,行为人也会认同自己有可能明知,从而陷入难以辩解的困境。

实际上,明知的难题可由“可反证的刑事推定”的诉讼规则进行化解刑事推定是一种灵活的证明方法,在证明程度和证明责任的分担上为司法机关提供便宜,成为实践中解决证明难问题的重要理论抓手。

为破解实践中洗钱罪主观明知的证明难题,可以从期待可能性的视角将具体状况下不同行为人所具有的认知水平分为平均人标准和行为人标准。

行为人标准是以具体情况下行为人自身的能力为标准,适用于对于洗钱风险具有较高程度认识的人员,如金融机构人员、律师,公务员等。这些人员对于可能涉及的洗钱犯罪的刑事风险有较高的认知,要适当降低明知的认定标准,只要违背相关反洗钱工作的规定等,即可推定其明知;

平均人标准适用于没有上述知识背景、工作背景的普通人,如农民、学生等。这些人员对于洗钱犯罪风险的识别能力较弱,需要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如其与前置犯罪人之间的关系、所作供述、既往经历等,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严格把握其主观明知的认定。

在认定提供资金帐户行为人的明知时,一方面要结合行为人职业、学历、过往经历等因素判断其对于洗钱风险的认知能力;另一方面要基于事物之间普遍联系的方法论,运用“关系联想法”考察资金帐户被借用的原因、是否知道所接受的财物来自犯罪所得、对被借用者的支配力、进行的金融行为的复杂程度、接受的财物价值、时间节点等因素。通过差异化的认定标准,加强认定主观明知的科学性。

故意是对基于客观构成要件所联结的事实有认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事实发生的心理状态。洗钱行为人不必明确认识到犯罪事实具体属于哪种前置犯罪类型,只要大体认识到属于前置犯罪即可。当行为人完全不了解前置犯罪的事实时,排除故意;将前置犯罪之外的犯罪事实误认为前置犯罪之内时,阻却故意;但是,当行为人在前置犯罪之间产生了犯罪事实的误认时,成立故意。

(摘自陈家林、吴珂编:《“提供资金帐户型”洗钱罪的规范解读与司法适用 》,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5期,第45页。)

二、关于“提供资金账户”的理解与认定

从国际社会和我国反洗钱的实践看,“资金账户”是毒品等犯罪分子通过金融机构进行洗钱的最早和最为主要的渠道,也是国家主管部门有针对性地抗制洗钱的主战场,由此也将金融机构置于洗钱与反洗钱的博弈焦点。

一般认为,在洗钱的完整流程里,包括以下三个阶段:存放(Placement)、分层(Layering)、整合(Integration)。其中,“提供资金账户”是存放阶段的主要方式,可谓是毒品等上游犯罪所得进入金融机构循环系统的重要入口,是最为常见的洗钱犯罪手法。例如,洗钱是毒品交易衍生的怪胎。在早期的“以现金易货”的毒品交易中,非法毒品交易所获取的大量所得都以现金形式出现。为了逃脱缉毒机构的追踪和“合法地”取得、利用贩毒赃款,贩毒集团通常是先将现金存入银行,并且通过账户将赃款进行周转和流通。

追溯我国长期惩治“他洗钱”模式下洗钱活动的刑事规制过程,可以看出,关于“提供资金账户”的司法认定不会产生歧义,也积累了相对较为成熟的司法实践经验。但是,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打破原先“他洗钱”的单一模式之后,则需要在“自洗钱”的模式下来解析关于“提供资金账户”的司法认定问题。

首先,从规范意义看,1997年《刑法》在第191条第一款对于洗钱罪在客观行为方式的叙述,采用了“提供(资金账户)”和“协助(将资金转换、转移和汇往境外)”的帮助型语义结构,这在立法层面将洗钱罪界定在“他洗钱”的范畴,犯罪主体只能由上游犯罪本犯之外的第三方构成,自洗钱是不能成立洗钱罪。随着反洗钱国内外形势的发展,为了将自洗钱纳入洗钱罪的打击范围,《刑法修正案(十一)》在第191条既有的“列举式”模块上,通过删除客观行为中第(二)、(三)、(四)项的三个“协助”以及主观方面中“明知”的术语,解除了洗钱罪只能由他犯构成的限制性框架,波澜不惊地完成了洗钱罪的结构转型。但明显可以看到的是,对于客观行为方式中的第(一)项“提供资金账户”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十一)》却没有进行任何调整,依然保留了原先属于帮助型犯罪结构的规定。如果从《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入罪的整体框架看,这可以说是残留的他洗钱术语,有些不协调。我国有学者认为,这是立法者的疏漏和技术失误,但无关紧要。但是,必须尊重既有刑事立法的实然规定。法律不是用来怀疑的,这是司法适用的基本立场。

其次,从立法效果看,如前所述,对于1997年《刑法》第191条第一款列举的前四种“帮助型”结构的行为方式,《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其中三种“协助”术语,可以说在整体上满足了自洗钱入罪的条件。从比例原则看,即使沿袭“提供资金账户”的原先规定,并没有从整体上影响自洗钱入罪的框架。

再次,从罪质构造看,“提供资金账户”不符合“自洗钱”的成立条件。从文义解释看,“提供”一词属于典型的帮助型术语,是典型的指向第三人称的表述,不包括主语的本体在内,由此排除“自己为自己提供”的文义内涵。如果将上游犯罪本犯也列入“提供资金账户”的主体,则“提供”一词就演绎为“使用”,这里的“提供资金账户”就会扩张为“使用资金账户”,这具有类推解释的倾向。退而言之,在“提供资金账户”的情形下,流入账户的资金与当初犯罪行为的关联性并未被切断,这与洗钱罪的掩饰、隐瞒之要件有所不符。除非提供资金账户本人或与其相关的上游犯罪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另有掩饰、隐匿行为,例如将账户内的资金分散至多个其他账户或将资金从账户内提现,足以切断资金与当初犯罪行为的关联性,才能构成洗钱罪。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对资金账户所发挥的具体客观作用再作区分,部分资金账户仅用于收取犯罪所得,因没有制造资金流向得断点,不构成洗钱罪。例如,某贪官利用自己或者他人的账户收取受贿款,在单一的自洗钱模式中,不存在“(自己为自己)提供资金账户”的解释余地,其收取受贿款的行为是上游犯罪的受贿罪构成要件,而利用账户是收取受贿款行为的载体和有机组成部分,这应被置于受贿罪项下予以法律评价,不能既评价为上游犯罪的受贿行为,又认定为下游的洗钱行为,否则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有鉴于此,上游犯罪的本犯为自己实施“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不应纳入洗钱罪的评价范围之内。

(摘自王新编,《洗钱罪的司法认定难点》,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年6期,第54页。)



法律条文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

第一百九十一条  【洗钱罪】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六号 )

十四、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修改为:“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一号)

十六、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四号)

七、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修改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一)提供资金帐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

(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五)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六)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

(七)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6.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22〕12号)

第四十三条 〔洗钱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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