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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

杨某洗钱案

作者: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时间:2024年04月09日 浏览量:

关键词
  • 刑事    黑社会性质犯罪    洗钱罪    主观故意    洗钱数额

  •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女,1965年2月6日出生,2020年3月31日因犯行贿罪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洗钱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犯洗钱罪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杨某出于亲属关系出借银行卡,其主观上没有直接希望将穆某的违法所得转移或者隐瞒,杨某出借银行卡时穆某涉黑案件并未审结,其对行为的严重性没有意识。
      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曾于2016年初至2016年7月其在穆某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上班,同年4月至离开穆某公司期间,其将自己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交给穆某使用。在借用上述银行卡期间,穆某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套路贷”为手段,对借款客户实施敲诈勒索、抢劫等犯罪活动,用该账户收取被害人钱款62600元。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杨某被电话传唤至芥园派出所接受调查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20年3月31日被本院(2020)津0106刑初51号刑事判决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为2020年4月11日至2021年4月10日,本案审理期间仍在缓刑考验期内。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1)津0106刑初32号刑事判决,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曾于2020年因行贿罪被判处刑罚,现仍在缓刑考验期内,本次犯罪系漏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以洗钱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本院(2020)津0106刑初5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为掩饰、隐瞒七种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有关行为的构成洗钱罪。洗钱罪的主观方面有两重含义,一是明知上游犯罪的情况,二是具有“掩饰、隐瞒”的故意。洗钱犯罪的主观方面重点要审查行为人是否明知上游犯罪的有关情况,这也是本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本质区别,而对于“掩饰、隐瞒”的主观故意,除明确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以外,可通过客观行为进行综合认定。在本案中,杨某曾因为穆某以非法手段向被害人索取高利贷债务涉嫌的非法拘禁案件而向公安干警请托行贿,其对于穆某公司行为的犯罪性质存在明知,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讯问了杨某是否知道穆某公司的组织机构情况及催收手段,杨某称“知道有的去招揽业务客户的,有审核放款的,有负责找客户要账的”“听公司的孙某说过找客户要账的方法”。综上,杨某能够认识到穆某组织的架构及其通过犯罪手段进行催收的情况,再结合其与穆某之间的亲属关系,曾在穆某组织曾经从事的工作等情况,其对于穆某组织的黑社会犯罪组织性质以及银行卡的用途应当具有主观明知,此后,其在穆某公司工作期间将银行卡借给穆某用于公司转账使用,其客观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为涉黑组织犯罪“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模式。综上,能够认定杨某具有洗钱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另外,本案的上游犯罪系涉黑犯罪,被告人杨某交予穆某组织使用的银行卡用于收取被害人的转账。我们认为,应当以上游犯罪中能够查明的被害人打入其账户的转账金额作为其犯罪数额。公诉机关指控,穆某组织用该账户收取12名被害人欠款共计125100元。经查,在案证据中,穆某涉黑案判决书及证人证言等均能够证明穆某涉黑组织使用该账户收取被害人马长某、于某等七名被害人欠款共计62600元。对于剩余五人,并非穆某案件查明的被害人,同时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穆某组织对上述人员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涉黑犯罪所得,故上述五人的转账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应以能够查明的数额为准,最终判决对部分起诉事实未予认定。
    裁判要旨
      对于上游犯罪为涉黑犯罪的洗钱犯罪的认定,应当把握以下几个方面:1.主观方面,重点审查行为人对于上游涉黑犯罪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明知,而对于“掩饰、隐瞒”这一主观故意,除明确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以外,可通过客观行为进行综合认定。在实践中应注意的是“明知”并非“确知”,尤其对于涉黑犯罪,行为人能够认识到其行为对象的是通过有组织的,多人实施暴力或暴力胁迫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再结合行为人过往经历、与组织成员的关系、参与犯罪活动的程度等全案情节,做综合判断较为妥当。2.犯罪数额方面,应以行为人掩饰、隐瞒的,能够查明的涉黑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数额为准,一方面结合已有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核对被害人有关损失情况,另一方面对于尚未裁判的,在实践中应慎重把握,对于在案证据难以查明的,依法不予认定,对于行为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扣除,确保依法公正裁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第1条

      一审: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6刑初32号刑事判决(2021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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