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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洗钱案——“地下钱庄”案件中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

作者: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时间:2024年04月18日 浏览量:

关键词:刑事  洗钱罪  主观明知  地下钱庄  掩饰隐瞒

基本案情
  被告人袁某在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外币兑换业务,在上游客户报价的基础上,加价与下游客户进行资金兑换,从中加收手续费赚取差价牟利。2018年5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袁某在明知曾某等人(另案处理)从事走私犯罪的情况下,仍然多次帮助曾某等人将人民币兑换成美元。袁某与曾某等人通过微信群商谈好兑换汇率、兑换金额后,通过其控制的银行账户收取转入的人民币,扣除自己的获利后将剩余人民币转给上游客户指定的银行账户。上游客户收到转账后,通过香港的银行账户将非法兑换出的美元转入曾某等人的香港收款账户中。经调查核实,袁某为曾某等人非法兑换外汇并将资金汇往境外,金额共计人民币约1.7亿元。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0)粤1971刑初56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袁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日作出(2021)粤19刑终8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认定洗钱犯罪的主观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身份背景、职业经历、认知能力、接收的信息,与上游犯罪人员的关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转移方式,以及供述、证言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袁某从事过代理报关工作且曾因涉嫌走私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承认非法为曾某兑换美元的经过。证人曾某、章某对于公司走私冻肉并通过袁某兑换美元向境外供应商支付货款的经过予以供认,二人所述兑换美元的经过与袁某的供述一致;三人建有微信群,袁某没有要求提供任何单据;曾某还称袁某是知道其是做牛肉贸易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有曾某发送的“我那两个数是两条柜,要付齐的”、“南洋的还在查,要晚点回复”、“南洋的收齐了”、“收款人名称:FULLFOOD TRADING LIMITED Beneficiary Bank:0**-OCBC WING HANG LIMITED SWIFT……”等内容。根据以上证据、袁某的从业经历,以及本案非法兑换行为持续时间长、次数频繁、涉及数额达约1.7亿元、不核实任何票据等特征,应当认定袁某对于上游资金为走私犯罪资金转移至境外系明知。上诉人袁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袁某无视国法,明知是走私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依法应予惩处。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随着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变化,洗钱犯罪特别是地下钱庄洗钱犯罪不断增加,洗钱犯罪不但助长了上游犯罪活动,还严重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安全,而通过“地下钱庄”洗钱以掩饰、隐瞒相关犯罪所得及收益已发展成为一种重要的犯罪方式,具有较强的隐蔽性,社会危害性严重。认定“地下钱庄”型洗钱犯罪,主要难点在于对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即是否明知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七类犯罪。具体而言,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被告人的身份、职业经历、认知能力、行为频率和时长,与上游犯罪人员的关系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1条、第382条第1款
 
  一审: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刑初5623号刑事判决(2021年6月16日)
  二审: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9刑终865号刑事裁定(2021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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