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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赵运锋:洗钱罪的保护法益及其规范适用

作者:赵运锋 来源:北京反洗钱研究 时间:2024年12月26日 浏览量:

自 1997 年刑法典实施以来,关于洗钱罪的保护法益、刑罚适用以及罪数问题一直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所关注。为了解决洗钱罪的司法适用问题,立法主体持续通过刑法修正案对洗钱罪进行修改。同时,为了推动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颁发《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洗钱罪的构成要件进行细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内容进行阐释。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尽管立法主体对洗钱罪进行了内容修订,司法主体也对洗钱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细化和阐释,但是,依然不能有效解决洗钱罪在司法实践上面临的诸多问题。基于此,刑法理论上一直在对洗钱罪的法益、罪数关系等内容进行深化研究,不过,从实际效果来看,就司法主体对洗钱罪在保护法益、罪数、刑罚适用等问题上产生的分歧,理论研究并未能予以有效的剖烦析滞。因此,为了回应实践上对洗钱罪适用的问题和困境,还需进一步对洗钱罪的保护法益和司法适用等问题展开研究。

一、对洗钱罪保护法益的分析

随着洗钱罪立法修订工作的推进,如何区分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及如何对洗钱罪进行妥当量刑,往往会涉及到保护法益的法理讨论。由于刑法理论上对洗钱罪的保护法益存在不同观点,实践上也会影响洗钱罪的犯罪构成、罪数关系和刑罚适用等问题,从而需要对洗钱罪的保护法益进行深化研究。

(一)洗钱罪保护法益评析

首先,金融管理秩序论的反思。金融管理秩序论认为,洗钱罪的保护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不过,仅仅将金融管理秩序作为洗钱罪的保护法益并不妥当。需要指出的是,金融管理秩序论关于洗钱罪保护法益的观点存在合理性问题。在实质意义上,判断个罪法益内容时往往需要从个罪所在章节、个罪的行为对象,以及犯罪构成等维度进行综合认定。但是,在刑法理论上经常可以看到,为了厘清洗钱罪与相关罪名之间的关系,学者们往往脱离洗钱罪的构成要素与所在章节讨论其保护法益。换言之,有些学者倾向于通过实用主义而非犯罪构成或者所在章节体系,论证和诠释洗钱罪的保护法益,这显然违背了个罪保护法益辨析的基本路径。

理论上有观点认为:如果主张洗钱罪与赃物犯罪存在想象竞合的关系,就无法将洗钱罪的法益保护范围扩展至赃物犯罪的保护法益(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论者的结果预设,洗钱罪与赃物犯罪之间是想象竞合而非法条竞合关系,并基于该结果预设进行理论论证,继而得出自己需要的结论,即洗钱罪的保护法益仅限于金融管理秩序而不能包含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质言之,论者不是从个罪犯罪构成与利益考察的角度进行分析,而是从预设结果的必要性、合理性等角度进行证成洗钱罪的保护法益是否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过,鉴于前述论者的论证思路是建立在结果预设的逻辑基础之上,而非基于行为对象、犯罪构成和具体利益等内容层面的辨析,因此,该观点是未经过形式逻辑和刑法原则检验的实用主义价值观的体现,缺乏论证合理性与逻辑符合性,得出的结论自然存在疑问。质言之,金融管理秩序论是对洗钱罪法益认识的反思,但该观点的不足之处显而易见,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根据上文,前述金融管理秩序论坚持结果导向的实用主义,虽然有利于实践上区分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但是,在洗钱罪的法益判断上显然缺乏合理性与说服力,并继而会影响到金融管理秩序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接受性,以及刑法理论上对该观点的判断和评价;第二,从洗钱罪的发生过程看,通过洗钱行为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对正当司法活动的侵害是显而易见的,会在极大程度上影响司法主体对上游犯罪和洗钱行为的司法认定和结果处理。但是,金融管理秩序论对洗钱罪破坏司法秩序的保护法益内容做选择性忽视,且对为何忽略正当的司法活动,该论点并未给出合理且有效的说明。基于此,金融管理秩序论虽然是对洗钱罪法益观的理论反思,但其合理性问题还是值得商榷和探讨。

其次,复合法益论的审视。复合法益论认为,洗钱行为侵害的不仅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法益,还包括对司法机关正常活动法益的侵害,但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法益应为主要关注法益。也就是说,洗钱罪的客体是双重法益。换言之,洗钱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具体为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复合法益论,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都是洗钱罪的保护法益,该观点具有一定合理性。不过,遗憾的是,应如何看待复合法益之间的关系,以及不同法益在司法实践中的定性功能,比如,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之间的关系、自洗钱的行为定性等,复合法益论并未给出明确且可资借鉴的结论,因此,其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受到一定质疑。其实,在通常意义上,根据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司法主体在判断刑法个罪的保护法益时,应当从以下两个层面进行展开:

第一,根据个罪所在刑法章节进行基本判断。从刑法文本来看,刑法分则中的十个章节是按照刑法的保护法益类型进行排列的,因此,个罪的保护法益内容可以通过章节体系反映出来,比如,危害公共安全罪、侵害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其保护法益内容基本是明确的。质言之,根据刑法分则中个罪罪名形式和结构安排,可以对其所保护法益内容有不同理解,因而法益往往会具有不同类型,也是犯罪类型化的功能。换言之,法益属性不同决定个罪类型的不同,因此,可以根据法益的内容与属性,将个罪区分为不同的犯罪类型。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通常来说,立法者对具体罪名的分则体系安排应当是判断依据,因为主次法益的区分本身就是由立法者选择侧重保护的结果。个罪的形式体例编排决定了法益保护实质内容的差异,从而赋予法益以犯罪分类的功能。洗钱罪是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罪名,显然,洗钱罪的保护法益应该包含金融管理秩序。

第二,根据个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辅助判断。犯罪构成要件与保护法益的关系密不可分。犯罪构成要件的存在是为了实现对法益保护的需要,只有当犯罪构成要件得到满足时,表明法益受到了实质性损害,才需要对危害行为进行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可罚性的判断,并考虑是否需要对其进行刑事处罚。同时,通过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立法规定,有利于对个罪保护法益的明确、平衡和协调,也有利于实现刑法的立法目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通过分析个罪的保护法益内容,可以有效指导和评价对构成要件解释的准确性与合理性。换言之,对犯罪构成的解释过程和解释结论,必须确保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实际侵犯了刑法规定该罪所保护的法益,从而实现刑法规定犯罪、设立条文的目的。根据论者的观点,个罪犯罪构成内含了保护法益内容和法益类型,法益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读起着指导作用,两者之间具有密切关系。笔者认为,论者的观点具有合理性,对合理认识构成要件与法益的关系具有积极意义。

从洗钱罪的犯罪构成看,其行为对象是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行为人通过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财产转换、协助转移资金、协助跨境转移资金等方式,达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属性之目的,并最终影响司法主体对洗钱行为的法律定性和刑罚适用。由此,根据洗钱罪的犯罪构成,洗钱行为不但会破坏金融管理秩序,还会对正常的司法活动造成损害,是犯罪主体规避刑事责任的体现。换言之,洗钱罪的保护法益是复合性法益,不过,两个法益之间的关系是明确的,金融管理秩序是主要法益,正常的司法活动是次要法益,两者在洗钱行为定性、洗钱罪量刑中的作用是显然的,但具体作用还需要根据个案实践做具体考量。总之,两类保护法益受到侵害是洗钱行为构成犯罪的主要因素,并在洗钱罪认定和罪数关系处理中起着重要作用。在侵害复合法益的犯罪中,主要法益的性质决定了侵害复合法益之具体犯罪的归属。

近年来,在洗钱罪的保护法益问题上,为了回应实践上出现的新问题,学界不断对复合法益论进行检讨和反思,并基于不同的立场进行分析和论证,对复合法益论的看法也日趋合理与科学。其实,除了金融管理秩序论之外,刑法理论上还有观点认为,洗钱罪的保护法益内容还应包括上游犯罪的保护法益,不过,关于该观点的合理性问题还需要做进一步的讨论和研究。

(二)上游犯罪保护法益观批驳

在《德国刑法典》中,赃物犯罪与洗钱罪规定在同一章节,洗钱罪被视为一种特殊的赃物犯罪类型,其保护法益主要着眼于上游犯罪侵害的利益以及国内司法秩序,而不要求对金融秩序法益产生侵害。需要指出的是,德国刑法典的章节体系与我国刑法有显著不同,关于赃物犯罪的构成要素也有不同,因此,刑法理论上关于赃物犯罪保护法益的理解也应该有所区别。

换言之,不能因为德国刑法典和德国刑法理论将洗钱罪的法益内容扩展至上游犯罪,就可以根据拿来主义,认为我国洗钱罪的法益也应包括上游犯罪的法益内容。毕竟,我国的刑法规定与德国刑法有明显不同。比如,国内有学者就曾主张:“应当认为,洗钱罪的保护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与上游犯罪的保护法益(双重法益而非选择性法益)。”前述观点基本是对德国刑法理论的简单借鉴,不过,其并未充分诠释法益和洗钱罪在国内外刑法规定以及刑法理论上的差异。质言之,论者虽然通过比较分析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之间的关系,进一步论证洗钱罪的保护法益包括金融管理秩序与上游犯罪的保护法益。但是,分析论者的论证内容和论证过程可知,其在论证理由和分析逻辑上还有值得商榷之处,并不足以充分支持其论断。

将上游犯罪的保护法益作为洗钱罪的法益内容,一定程度上表明,设立洗钱罪是为了预防特定的上游犯罪发生。比如,论者进一步对上游犯罪分为不同类型进行论证:刑法将这两类犯罪界定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旨在预防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被再次实施。因此,这两类犯罪的保护法益与洗钱罪的保护法益具有同一性。刑法将这 5 类犯罪规定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目的在于防止行为人再次或持续、连续实施这些犯罪。不过,从刑法理论上看,预防犯罪通常是指预防行为人实施犯罪,即防止行为人实施犯罪或者犯罪主体再次实施犯罪,属于人身危险性的范畴。在司法实践上,犯罪预防往往是量刑的参考因素,但不能影响犯罪行为法益侵害性的客观判断。因此,预防特定上游犯罪的发生不是洗钱罪保护法益的判断基准,只是影响洗钱罪刑罚裁量时的人身危险性要素。

从发生逻辑看,上游犯罪发生在前,洗钱罪是为了掩饰、隐瞒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属于发生在后的行为,两者在时间上的逻辑关系非常明显。不过,根据前述论者的观点,其希望通过将上游犯罪的法益纳入洗钱罪的法益范畴,借此达到预防上游犯罪发生的目的。显然,论者在论证洗钱罪的保护法益内容时,在上游犯罪与洗钱罪的发生关系上的认识不够合理。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就时空特征而言,只有本犯上游犯罪实施完毕之后,才能发生下游犯罪,即洗钱罪,上下游之间不能颠倒或错位。“洗钱罪的罪质构造在于行为人切断‘黑钱’源自上游犯罪的来源和性质,有的行为人进行洗钱活动是为了支配、享用从上游犯罪中的犯罪所得和犯罪收益,并不是‘为了犯罪’而制造条件,故也难以将其划入法定上游犯罪的预备行为。”笔者认为,前述观点准确界分了洗钱罪与上游犯罪之间的关系,对认识洗钱罪的保护法益具有积极意义。

在刑法理论上,洗钱类犯罪的行为主体是犯罪构成要素,但与个罪的保护法益并没有直接关系,不能根据洗钱类犯罪主体的不同,推导出或论证保护法益的不同类型,或者说明洗钱罪与赃物犯罪的关系。比如,有论者就曾指出,尽管上游犯罪本犯的自洗钱行为符合洗钱罪的成立条件,却不符合赃物犯罪的成立条件,因此,两者之间不存在特别关系。这也表明,认为洗钱罪的保护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与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并不能合理且充分阐述洗钱罪与赃物犯罪之间的关系。从论者的角度看,如果将自洗钱的保护法益视为金融管理秩序与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就难以理解洗钱罪与赃物犯罪之间的关系。因此,是不是本犯的洗钱行为,对洗钱罪的保护法益类型具有一定影响。不过,从洗钱罪的刑法规定来看,本犯的自洗钱行为只是洗钱罪的特殊主体,不能仅依据本犯的内涵和外延来解释洗钱罪的保护法益,也不能据此区分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之间的关系。

根据上文,在解释和分析个罪的保护法益内容时,不能单纯基于犯罪主体,而应从行为要件、行为对象和个罪所在章节体系等方面,综合判断和诠释个罪的保护法益类型。在实质意义上,根据复合法益论就可以有效阐释洗钱罪与赃物犯罪之间的关系,不需要将洗钱罪的保护法益内容扩展至上游犯罪。因此,论者的论证结构和论证逻辑值得商榷。上述学者还进一步指出:“将上游犯罪的保护法益作为洗钱罪的次要保护法益,既表明设立洗钱罪是为了预防特定上游犯罪,也能说明自洗钱构成犯罪。”基于刑事政策的影响,自洗钱行为的立法入刑是出于打击上游犯罪和洗钱犯罪的政策考虑。从这个角度而言,自洗钱行为的独立定罪不仅能作为预防和制裁洗钱违法犯罪的有效法律手段,而且能为境外追逃追赃提供充足的法律保障。根据洗钱罪的立法精神,设立该罪是为了防止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的来源、性质被掩饰或隐瞒,从而对司法主体追究上游犯罪的刑事责任造成不便和障碍。

在一定意义上,自洗钱入刑是为了预防洗钱行为的发生。因此,自洗钱入刑虽然能起到预防上游犯罪行为的客观效果,但是,立法目的并不只是为了预防上游犯罪行为的发生。换言之,洗钱罪是为了规制实施洗钱行为的犯罪主体,而非仅仅出于预防上游犯罪行为发生的政策精神。因此,关于上游犯罪的保护法益是洗钱罪法益的观点有失合理。质言之,洗钱行为是对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性质和来源的改变,也即,行为人是出于规避刑事责任的目的而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因此,上游犯罪与洗钱罪的保护法益应当存在本质区别,将洗钱罪的保护法益扩展至上游犯罪的法益内容缺乏充分的合理性。

无论是金融管理秩序论,或者是金融管理秩序、上游犯罪保护法益等观点,都是对洗钱罪法益传统观点的反思或者检讨,其积极意义是不容置疑的。但是,前述理论检讨并未立足于洗钱罪在刑法中的体系地位和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而是基于实用主义、刑事政策等角度进行诠释和论证其观点,但是,这会导致对洗钱罪保护法益内容的不当理解。因此,前述论点虽有一定道理,但是,并不能对主流的复合法益论形成有力挑战,也不能达到合理诠释洗钱罪保护法益内容的目的。

二、洗钱罪保护法益

对罪数认定的影响

根据《维也纳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条约,缔约国在不违背宪法原则及其法律制度的前提下,或者在符合本国法律制度的情况下,将在得到财产时,明知其为犯罪所得而仍获取、占有或者使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基于对国际条约相关内容的回应,我国刑法对洗钱类犯罪作了专门规定,并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罪名规定在不同章节。鉴于洗钱类犯罪在犯罪构成和保护法益上存在一定联系,应如何界定相互之间的关系需要探讨。

(一)洗钱类犯罪竞合关系分析

理论上有观点认为,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具有本质不同,是完全不同的两个罪名,因此,应否定两者之间存在竞合关系。比如,王新教授曾指出:“在本质属性上,两罪之间有着很大的区别,是完全不同的两个罪名。”何萍教授也主张:“第 312 条的上游犯罪虽然法条并无限制,但是,既然已经有第 191 条的特别规定了,第 312 条的上游犯罪应该是七类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不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方式,都应该包括利用金融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因此,两个罪名在行为方式和法益内容上存在竞合关系。由此可以判断,关于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之间不存在竞合关系的论断是不合理的。

根据刑法理论可知,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之间的关系主要有法条竞合说、想象竞合说、牵连犯,以及相互独立说等几种观点。法条竞合说是传统观点,主张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构成包容性或者从属性的法条竞合关系。至于从属关系的法条竞合,立法主体往往会在刑法典中作例外规定。比如,《刑法》第 266 条诈骗罪就规定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内容,以此排除该罪名对其他 9 个罪名的司法适用,实质上,这种立法模式就是贯彻了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适用原则。近年来,随着刑法理论界对洗钱罪研究的持续深入,并在域外刑法理论的影响下,在两个罪名的关系上不断提出新的观点,并对传统的法条竞合论形成有力挑战。当然,之所以存在不同观点,主要是源于刑法理论上对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构成要素的不同认识,在想象竞合犯与牵连犯上具有理论分歧也是重要原因。

根据上文可知,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两个罪名的保护法益都是金融管理秩序与正当的司法活动,并且两者在行为构成和主观要素上也具有同一性。质言之,洗钱罪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特殊法条,包含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所有构成要素,从这个角度而言,两个罪名应构成包容性法条竞合关系。根据法条竞合的内涵和适用原则,一个犯罪行为如果同时触犯数个具有包容或交叉关系的刑法条文,则应从这些法条中选择一个条文适用,并依法对其进行定罪量刑。也即,法条竞合是由于刑事立法技术的原因,即在立法过程中立法主体有意或无意进行的内容安排,从而导致不同法条之间存在包容或交叉关系,所以法条竞合是立法问题而不是罪数问题。换言之,法条竞合实质上不是犯罪构成的罪数判断问题,而是不同法条之间的罪名选择和适用问题。

为了增加说服力,国内学者在讨论法条竞合关系时,经常援引德日刑法理论上的法条竞合理论作为问题分析模型。其实,在德日刑法理论上,关于法条竞合的论述内容也并非统一,往往具有诸多不同,并与我国的法条竞合理论具有一定区别。例如,在德国刑法理论中,法条竞合主要分为特别关系、补充关系和吸收关系三种类型。然而,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除了特殊关系之外,补充关系和吸收关系通常被视为吸收犯、牵连犯以及想象竞合的处理范畴。换言之,与德国刑法理论相比,我国刑法中的法条竞合理论具有诸多不同,并有自身的特点和适用规律。日本刑法理论则认为,法条竞合并不仅包括特别关系、补充关系和吸收关系,还存在择一关系,又称为包摄关系和交叉关系。实质上,日本刑法理论上的法条竞合内容更容易为我国学者认同和接受,并在国内的司法实践适用上具有一席之地。

鉴于在法条竞合的内涵、指向,以及竞合论的理解上存在不同,直接援引德国的法条竞合理论论证我国的竞合问题并不合适。反之,我国法条竞合理论与日本刑法理论有诸多相似之处,尤其两者都主张法条竞合理论中的交叉竞合关系。所谓交叉竞合关系是指,两个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部分重合的情形。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对交叉竞合现象有一定的论述。比如,有学者就指出:“法条竞合中数法条之间的竞合关系,不仅可以表现为法条竞合,也可以表现为交叉竞合。”还有学者认为,应将交叉竞合情形视为法条竞合的一种特殊形式,并主张在适用时采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因此,将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作为分析不同条文之间关系的理论基础,并结合国内的刑法理论和实践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不但符合我国刑法理论上关于法条竞合内容的传统观点,也积极回应了司法实践的具体诉求。

2009 年 11 月份,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 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 312 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 191 条或者第 349 条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021 年 4 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修正的《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 7 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 312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司法解释的精神,从一重罪处罚是司法主体处理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关系的基本宗旨。需要指出的是,从一重罪处罚既是罪数关系理论在司法实践上的体现,也是刑事政策在实践适用中的反映。更为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如何认识两个罪名之间的关系,具有重要的价值导向。

在刑法理论上,有学者赞同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指出,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属于想象竞合关系,需要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对两个罪名进行认定和处理。比如,有学者就认为,如果将二者确定为法条竞合将得出不公正、不合理的结论,那么就必须采取其他处理路径确保使用后果的公正性。还有学者从法益角度指出:洗钱罪的保护法益主要在于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但不可否认的是,洗钱行为还涉及对上游犯罪所获赃物的窝藏和转移,妨碍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证据追查和赃款追缴工作,因此,司法秩序也是该罪的保护法益之一。尽管前述观点未直接说明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之间存在想象竞合关系,但根据上下文语境,可以推知其持有该种立场和态度。也即,基于刑罚适用的公正性和罪名的保护法益,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之间应该属于想象竞合关系。

在一定意义上,前述观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内容和精神,与司法实践的具体诉求相一致。在德国的一些刑法判例中,也有司法主体认为:洗钱罪与赃物犯罪的保护法益并不相同,当一个行为同时符合洗钱罪与赃物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应视为想象竞合而非法条竞合。根据该观点,洗钱罪与赃物犯罪之间应该是想象竞合关系。由此,在洗钱罪的保护法益、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关系上,前述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一致。也即,前述论者的观点与我国的两个司法解释都主张,应该从刑事政策角度对洗钱类犯罪给予从重处罚。但是,如何认定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之间的关系,想象竞合是否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和宗旨,依然需要在刑法理论上进行检讨和反思。质言之,两个罪名之间的关系是构成想象竞合犯还是法条竞合犯,应如何回应理论上对想象竞合论的质疑,论者并没有给出充分且有力的辩驳与论证。

(二)洗钱类犯罪法条竞合关系论述

如何辨析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关系,是国内外刑法理论非常关注的重点领域,在刑法理论上也有不同看法。比如,德国学者罗克辛教授曾指出:“法规竞合就总是不断地向想象竞合的法律后果靠近。在文献中,在部分颇为严厉的说法中指出,这种司法判决使得区别几乎失去了意义,这种区分的意义几乎减少到零。”根据罗克辛教授的观点,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上,想象竞合犯的适用范围不断遭受法条竞合犯的挤压,且两者的区分在司法判决中的意义也不大,对这种现象应该如何回应,刑法理论上还需要给予关注和理性分析。基于此,既然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犯在司法实践上难以区分,期望通过两者之间的概念解读、逻辑分析和抽象论证等路径,对两者进行有效区分的想法无疑是困难的。对此,有学者就曾精确地指出了问题所在:我国学理认为法条竞合处理的是纯粹抽象的法条逻辑关系,因而普遍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之区别归于逻辑与事实的差异。对于该观点的合理性,笔者深以为然。

还有一点需要重申,虽然国内法刑法理论上对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有不同看法,但是,鉴于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有不同的内涵指向和适用规则,对两者进行实质解读,并维持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之间适度且合理的区分,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上是有必要,也是可行的。有学者就曾指出,“从一重处断”条款的基本表述为:在某一行为既构成某一规定犯罪,又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况下,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进行定罪处罚。理解这一条款时,首先需明确其适用于涉及前款规定之犯罪的同时还牵涉其他犯罪的情况,强调了法律逻辑上的想象竞合关系,在此情形下,法律应选择处罚较重的罪名进行论处。根据前述论断,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之间应为想象竞合关系。也即,洗钱行为如果符合《刑法》第 191 条洗钱罪,又触犯《刑法》第 312 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应该构成想象竞合犯,按照从一重罪处理的原则进行刑事处罚。论者还强调指出,依照想象竞合犯界定两个罪名的关系,与司法解释中关于洗钱行为触犯两个罪名时的处罚原则相一致。

根据想象竞合犯理论,由于涉及“想象竞合”,其前提条件必须是只有“一个行为”,即行为单数,而其结果或者法益则为复数,这一特征是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的本质区别。但是,在两个罪名关系的判断上,显然是一个危害行为和一个危害结果或者单一法益。还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层面上,对于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在裁判宣告中会做不同处理,如果按想象竞合的方式来处理法条竞合的实例,即同时宣告数罪,这将必然违反双重评价禁止原则,因为该原则的目的不仅在于禁止不合理的多重处罚,更重要的是在一开始就禁止不合理的多重犯罪宣告。由此,根据上文,想象竞合论对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两个罪名之间的犯罪构成和法益类型缺乏理性认识,对两者的关系并未作出合理判断,同时,对司法解释的内容和精神也缺乏科学分析。因此,理论上关于两个罪名构成想象竞合关系的论断缺乏合理性。

刑法理论上有力的观点认为,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都是属于复合法益的罪名。洗钱罪的主要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对洗钱行为的定性具有重要作用,次要法益是正常的司法活动,主要影响洗钱罪的刑罚裁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要法益是正常的司法活动,次要法益则是金融管理秩序,前者主要影响行为的定性,后者主要影响刑罚的裁量。基于此,两个罪名在保护法益上虽然有相似性,但也有本质不同,所以从保护法益的内容看,两个法条之间没有包容性的关系。因此,该观点认为,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之间是包容性法条竞合关系的观点,在合理性上还值得商榷。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虽然不属于包容性的法条竞合关系,却可以构成其他类型的法条竞合关系,依然需要从法条竞合角度观察和处理两个罪名之间的关系。比如,张明楷教授指出:“由于洗钱罪与赃物犯罪的保护法益不同,也不存在重合关系,故也不能认为洗钱罪与赃物犯罪是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王新教授进一步主张:“尽管两罪在犯罪对象的外延上存在着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但这只形成表象上的竞合关系,我们应当把犯罪对象置于整体的构成要件中来考察两罪的关系,而不能简单地把两罪归结为普通法与特殊法的竞合关系。”根据上文,论者关于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之间是法条竞合关系的判断基本准确,是对两个罪名关系的实质性考察和教义学把握。

从刑法理论和法条内容上看,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构成法条竞合关系,但并不属于包容性法条竞合的关系类型。不过,两者在行为对象和行为方式上具有密切关联。换言之,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类型也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对象,并且都存在掩饰和隐瞒的行为要件。基于此,有学者就曾指出,在通过金融手段改变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的他洗钱情况下,两者会出现法条竞合,此时应当择一重罪处罚。笔者认为,尽管论者没有明确指出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构成交叉性的法条竞合关系,但在实质意义上,论者的观点符合交叉性法条竞合的本质内涵,是对两罪构成交叉竞合关系的准确判断与合理论述。

(三)洗钱类犯罪交叉性法条竞合关系证立

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是指,在两个罪的犯罪构成中,有一部分内容重合、一部分不重合的情形;内容重合的部分,形成法条竞合。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保护法益相似,在犯罪构成上存在交叉性的法条竞合关系。也即,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该属于法条竞合关系。

有学者曾指出:“在侵害复合法益的犯罪时,只要 A 罪的主要法益与 B 罪的主要法益、A 罪的主要法益与 B 罪的次要法益、A 罪的次要法益与 B 罪的主要法益、A 罪的次要法益与 B 罪的次要法益,内容完全相同,那么,A、B 二罪就存在法益同一性,可据此认定法条竞合关系。”与传统的包容性法条竞合观点不同,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之间属于交叉性法条竞合关系。两个罪名在犯罪主体上,在行为构成和行为对象上都有交叉关系。不过,需要指出的是,两个罪名之间并不是特别法与普通法关系,不能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对此,理论上有力的观点认为,在法条存在交叉关系的竞合情形下,刑法适用不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而采取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笔者认为,前述观点将交叉竞合情形视为法条竞合的一种特殊形式,并采用重法优于轻法适用原则的看法,在实质上与司法实践上的具体做法基本一致。

有学者指出:从司法机关的角度来看,虽然对上游不同类型犯罪所得赃款、赃物的掩饰、隐瞒行为存在不同维度的区分标准,但实际中导致的法律效果可能相同,在行为手段或者法益侵害性方面存在交叉竞合情形。据此,作为法条竞合法律适用原则补充的重法优于轻法原则,在特殊情况下更能突显罪刑相适应原则。换言之,法条竞合的类型包含了交叉竞合,并可以通过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解决刑罚评价不足的问题。不过,对上述看法有学者持不同观点,并指出:法条适用问题需要考量适用后果是否公正、合理,否则应采取其他适用路径。也有论者更直接地指出,普通法与特别法间常见的关于法定刑轻重倒置现象的法条竞合事例,实际是一种想象竞合关系。我们认为,前述论者的观点有失偏颇,主张从结果导向的角度认识法条关系,是对法条竞合关系和法条选择的不当理解。

在一定程度上,刑罚反制定罪是罪刑关系在司法实践上的体现,也即,刑罚适用的公正性是行为定性和罪名适用的基础因素,刑罚是制约罪名选择的重要条件,但是,这应该在刑法基本精神和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展开。显然,前述论点未能从本质上认识到法条竞合的内涵和精神,而是从罪刑均衡的角度否定了法条竞合的合理性,从而将本属于法条竞合的情形认定为想象竞合。因此,该种论证模式和论证思路是结果导向主义的,也是实用主义的,与刑法理论上的逻辑自洽精神并不吻合,得出的结论在合理性与科学性上存在疑问。总的看来,与包容性法条竞合下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不同,交叉性法条竞合的处罚原则是从一重罪处理。笔者认为,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之间构成交叉性法条竞合,不但符合两个罪名的实质关系,还与司法解释的精神和内容相一致,也基本回应了对洗钱罪从重处理的刑事政策和立法精神。

三、洗钱罪保护法益

对刑罚适用的影响

洗钱罪的法益损害需要从洗钱罪的主客观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其中,洗钱对象和行为方式都体现在罪状描述之中,并影响司法主体对洗钱罪的刑罚裁量。洗钱罪的保护法益在个罪刑罚裁量中的作用应引起重视,并需要在理论层面对洗钱罪保护法益的刑罚意义进行分析。具言之,在探讨洗钱罪的刑罚适用时,应考量上游犯罪与洗钱方式对洗钱罪法益损害的具体影响。

(一)洗钱罪法益损害程度分析

法益损害是犯罪行为对个罪法益侵害并导致的具体表现,或者说法益因为犯罪行为而受到侵害的程度。从刑法理论上看,关于法益内容和法益类型的研究成果颇丰,不过,关于法益损害程度的理论研究则相对薄弱,这与我国刑法个罪罪状中定性 + 定量的立法设计有关,也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每年出台大量的司法解释关系密切。

立法主体和解释主体在对法益损害程度进行测量的时侯,往往是采用行政标准或数量标准,从而使得法益损害判断具有明确性和客观性。就这种情况而言,不但在立法层面上有诸多体现,在刑法理论上也有论述和提及。比如,焦艳鹏教授就曾指出:“考虑到法益度量的技术可行性及成本,对某些法益的度量可以转化为行政标准或者数量标准,比如,以野生动物的种类或数量来指代生态法益的损害程度。”论者虽然是从生态法益角度讨论法益损害的度量问题,不过,其观点也适用于其他领域的法益损害程度的测量和分析,也即,可以将论者观点推广至刑法中其它法益领域。其实,在司法实践上,司法主体也往往会从行政标准或者数量标准的角度,对法益损害程度进行界定和诠释,以达到对危害行为准确、合法定性的目的。

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在抽象危险犯、行为犯等犯罪类型中,法益损害达到何种程度构成犯罪或者属于情节严重,立法主体一般并没有进行明确表述,如果“两高”对此也没有做出明确的司法解释,那么,只能由司法主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个案判断,比如,犯罪数额、行为对象、行为方式、危害结果等具体内容。换言之,司法主体需要结合犯罪行为、行为对象、危害结果等个案要素,具体判断犯罪行为对个罪的法益损害程度,并结合犯罪构成对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判断,以及对刑罚种类和幅度选择作出司法裁量。洗钱罪的保护法益包括金融管理秩序和正常的司法活动,其法益损害程度与犯罪行为对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活动的侵害程度成正比,具言之,法益损害程度可以通过洗钱方式、洗钱对象等内容具体呈现出来。

根据上文,如果要讨论洗钱罪法益损害的大小,就需要讨论洗钱方式、洗钱对象等客观要素,因为不同的洗钱方式与不同的洗钱对象,对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活动的侵害明显不同。由此,探讨洗钱罪的法益损害程度,除了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等之外,还需要结合洗钱罪的客观行为和上游犯罪等要素进行具体分析。

首先,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与法益损害。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包括七种犯罪类型: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以及金融诈骗犯罪。根据刑法规定,上述七种犯罪类型是刑法分则体系中的具体章节名称,而非具体罪名,且七种犯罪类型包括诸多的具体罪名。从这个角度看,如果需要对七种犯罪类型的保护法益情况进行比较,首先需要从法益的立法批判价值入手,即每种犯罪类型的刑罚厘定情况,因为刑罚类型和刑罚幅度的设置往往会与法益损害程度成正比。由此,从刑事立法情况看,如果法益损害性与刑罚严厉性发生偏离,或者说犯罪行为与刑罚规定之间不匹配的话,就需要通过法益的批判功能对刑法条款进行分析和修正,直到两者之间达到平衡为止。

根据洗钱罪上游犯罪七种犯罪的刑罚类型,可以对各种犯罪的法益侵害性进行分类和评估。梳理洗钱罪上游犯罪的刑罚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毒品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的最高刑罚是死刑;第二,走私犯罪、金融诈骗罪的最高刑罚为无期徒刑;第三,破环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最高刑罚则一般为有期徒刑。由此,从刑罚的严厉性上看,洗钱罪上游犯罪的法益损害程度大致可以分为三个梯度:第一梯度是配置死刑的犯罪类型,第二梯度是配置无期徒刑的犯罪类型,第三梯度是配置有期徒刑的犯罪类型。基于此,可以得出基本判断:在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当中,配置不同刑罚的上游犯罪,基本可以表明犯罪类型对法益的损害程度不同,从而在洗钱罪法益侵害的评价上应该具有不同意义,继而会影响洗钱罪刑罚适用的司法裁量和评价。具言之,不同上游犯罪的非法所得在洗钱罪的法益损害程度上应有不同体现,并对洗钱罪的刑罚裁量有一定影响。

需要指出的是,上游犯罪对洗钱罪刑罚适用的具体影响并未得到实践层面的充分关注,理论上虽有学者谈及过这个问题,但并没有对其给予专门研究。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是否应在量刑上差别对待不同类型的“赃钱”清洗问题,值得深入研究。不过,司法主体目前在洗钱罪的量刑上似乎尚未体现此种考量。比如,法院对于清洗受贿款 60 万元的徐某判决定罪免罚,而对于清洗高利转贷犯罪所得数额同样是 60 万元的兰某,尽管其是初犯偶犯,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量刑情节,法院却判处一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由此,笔者认为,前者论者的观点有其合理性和积极性,对于合理认识洗钱罪与上游犯罪的关系具有积极意义,并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价值,对此,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上应该给予重点关注和考量。

其次,洗钱罪的行为方式与法益损害。犯罪行为不同对法益损害也会有不同,立法主体会基于此配置不同刑罚,以体现罪刑均衡原则,比如,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等个罪,在刑罚幅度和刑罚种类的配置上都体现了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和法益侵害程度。其实,个罪行为方式往往具有多样性,鉴于不同的行为方式对法益侵害的程度会有不同,立法主体会相应设置一定的刑罚幅度,籍此体现罪刑均衡原则和刑罚公正性,并供司法主体具体裁量和适用,比如,故意杀人罪有两个刑罚幅度,侮辱罪则只有一个刑罚幅度。

根据《刑法》第 191 条的规定,洗钱罪的行为方式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提供资金账户的;(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四)跨境转移资产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分析以上五种行为方式:提供资金账户最为简易,掩饰、隐瞒的效果较为有限;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相对复杂,且掩饰、隐瞒的效果较好;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就提高了司法机关的查证难度,掩饰、隐瞒的效果会更好;跨境转移资产则相对复杂,掩饰、隐瞒的效果最好,司法主体的查证难度也最高。基于上述分析,洗钱罪的行为方式不同,在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掩饰和隐瞒效果上会存在具体差异,从而对洗钱罪的法益损害也会存在不同。那么,既然不同的洗钱方式在法益损害程度上有不同,就应该体现在洗钱罪的刑罚裁量和具体适用上。

有学者曾指出,洗钱犯罪的法益侵害、罪责应与上游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成正比,即上游犯罪的法益侵害和罪责越重,洗钱犯罪对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危害就越大。相反,洗钱犯罪的危害就越小。笔者认为,论者的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不过,从司法实践看,司法主体还是习惯于根据洗钱数额、洗钱次数以及其他情况,具体裁量刑罚的种类和幅度。遗憾的是,洗钱罪的洗钱方式并未成为司法主体重点关注的要素。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司法主体未从法益损害程度角度观察洗钱罪的行为方式,对法益损害程度与量刑精细化之间的关系缺乏充分的关注和考察。不过,根据上文内容,洗钱罪的立法条文设计表明,洗钱罪的行为方式和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类型与洗钱罪的法益损害程度有密切关联,这种关联应该在洗钱罪的司法适用当中有所体现,即司法主体在洗钱罪的刑罚裁量当中,应该将洗钱方式和上游犯罪类型作为刑罚裁量的考察要素和权重指标。

(二)法益损害程度对刑罚适用的影响

首先,上游犯罪对洗钱罪刑罚适用的影响。洗钱罪是对上游犯罪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掩饰和隐瞒,两者之间具有密切关系,主要体现在在罪名关系和刑罚裁量上。因此,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应该对洗钱罪的刑罚适用有一定影响,对此应该进行教义学分析,以合理认识上游犯罪在洗钱罪刑罚适用中的影响程度和具体路径。

第一,上游犯罪应该是洗钱罪的量刑情节。洗钱罪的犯罪对象是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也即,上游犯罪通过不同路径获得非法所得及其收益。不同的上游犯罪其法益损害程度也有不同,也即,行为主体在清洗不同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时,对洗钱罪的法益损害程度也应该有所不同。

有学者指出:犯罪侵害对象可能与保护法益相同,也可能不同,犯罪行为与保护法益之间的关联程度揭示了两者之间的内在关系,因此,犯罪行为侵害程度的判断受犯罪侵害对象与保护法益关联程度的影响。根据论者的观点,犯罪对象对法益损害程度具有直接影响,需要根据犯罪对象与法益关联程度解释法益损害程度的大小。比如,在其他犯罪要素相同的情况下,如果洗钱对象是恐怖主义活动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那么,在法益损害程度上应重于金融管理秩序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司法主体关于洗钱罪的刑罚裁量结果就应该有所区分。基于此,司法主体在对洗钱罪进行刑罚裁量和适用过程中,应该对洗钱对象的不同来源,即上游犯罪进行考察,并作为洗钱罪刑罚适用的量刑情节进行对待。有学者进一步指出:“顾及不同的上游犯罪存在差异,存在不同的入罪门槛,对下游犯罪当然就不能不视差异而设定相同的入罪门槛,否则不平衡、不协调。”由此,鉴于上游犯罪的法益损害程度的不同,对洗钱行为的属性认定和司法裁量应该有所区别,以体现刑罚适用的平等原则和罪刑均衡原则。

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虽然是司法主体可以酌定考量的量刑情节,但是,毕竟会对洗钱罪的法益侵害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司法主体应该在洗钱罪的刑罚适用过程中,对上游犯罪的具体类型给予合理关切,并作为洗钱罪入罪门槛和刑罚幅度选择的一个变量要素,既能体现司法裁量的灵活性,也能体现刑罚适用的均衡性。

第二,上游犯罪影响“情节严重”的司法判断。《刑法》第 191 条洗钱罪规定了两个量刑幅度:一个是基本刑,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个是情节加重刑,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不过,自洗钱罪设立以来,立法机关及司法机关一直未就洗钱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认定情况较为混乱。

根据刑法法益理论,法益具有立法批判和规范诠释功能,对刑法个罪罪状的理解具有指导价值和意义,继而影响到犯罪行为的定性和量刑。也即,“情节严重”作为一种违法性构成要件要素,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解释目标的法益对其认定具有指导与制约作用。由此,情节犯的法律属性和范围确定,应该置于刑法教义学的语境下予以理解:刑法分则中“情节严重”属于“整体的评价性要素”,用以客观地表明法益侵害的违法性程度。论者关于法益侵害程度与法益之间关系的表述无疑具有合理性,对于认识法益损害程度具有指导意义。

对于洗钱罪中的严重情节应如何确定,实践中的做法通常是采取“一刀切”模式,参照其他赃物犯罪的司法解释并进行解读,具体为,洗钱数额 10 万元以上,洗钱次数三次以上,或者是以洗钱为主要业务。不过,鉴于洗钱罪的对象来自于不同的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非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法益损害性就有不同,司法主体在对洗钱罪的“情节严重”的适用上也应该有所区别,而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模式,否则,就是对上游犯罪的法益损害缺乏合理关切,也未能对不同来源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给予合理对待。对此,有的司法机关就涉案金额、非法获利、犯罪次数等角度对洗钱罪的“情节严重”标准进行了有益探索。

有学者就曾指出:以情节为罪量要素的犯罪的法益侵害程度,难以通过匀质增减的方式准确反映,必须据以特定结果与情节的发生。质言之,在评估洗钱罪的法益侵害程度时,需要从行为方式、行为对象、危害结果等多个要素进行综合判断,不能仅凭借单一要素就得出判断。比如,恐怖活动犯罪所得和骗取贷款罪所得在法益侵害程度上就有明显不同;如果犯罪所得来源分别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社会评价和法律评价也应该存在不同。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洗钱罪“情节严重”的认定应该适当考察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路径,并根据具体来源的不同掌握或者适用不同的量刑标准,以体现出刑罚适用的差别性和均衡性。具体如,在判断洗钱罪的法益侵害程度时,不仅需要区分其犯罪的行为方式,还要判断清洗对象是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抑或是其他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评价的对象才是客观的,得出的结论才会是合理的。

总之,综合考虑洗钱罪的行为方式、行为对象和危害结果是必要的,只有这样方能准确辨析和认定洗钱罪的法益侵害程度。质言之,在洗钱罪犯罪构成要素当中,行为方式、行为对象和危害结果等要素各自反映了法益侵害的不同层面,为了准确确定洗钱罪法益的损害程度,需要将三者结合起来进行综合观察。

第三,洗钱罪的刑罚适用不应高于上游犯罪。洗钱类犯罪作为下游犯罪既具有一定依附性,又有一定独立性,因而,在司法实践上,洗钱罪的刑罚适用原则上不应超过上游犯罪,以避免罪刑不相适应和上下游犯罪出现定罪量刑倒挂现象,违背社会民众的法感情。具体理由有两个方面:

(1)洗钱罪的刑罚适用如果高于上游犯罪,则不符合法理、常理和常情,会影响到洗钱罪司法裁量结果的可接受性和公正性。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应认真考察、比较洗钱罪和上游犯罪的量刑结果,避免出现下游犯罪的量刑重于以上游犯罪共犯论处所应判处刑罚的悖论,这会导致明显违反法理和常理的结果,因此,是不可取的。笔者认为,论者的观点具有合理性,准确指出了上下游犯罪刑罚适用的合理性与科学性问题。

(2)上游犯罪行为人与下游洗钱犯罪行为人如果事前未通谋,或者事中未进行意思联络,也未进行洗钱行为的联系,对下游洗钱犯罪行为人应以洗钱罪论处。在一定程度上,由于洗钱罪是上游犯罪的事后帮助行为,与上游犯罪的共犯相比,事后帮助行为的法益损害性应该更小,因此,对洗钱行为应该处以更轻的刑罚。我们认为,上述看法相对合理,符合上下游犯罪刑罚幅度与刑罚适用的妥当性、合理性。

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都是赃物类犯罪,也即,都是为了掩饰和隐瞒上游犯罪行为的赃款、赃物而设立的个罪罪名。鉴于此,上游犯罪的法益损害程度往往重于洗钱罪的法益损害程度,这也是立法主体在对洗钱罪进行立法修正过程中关注的问题,以满足立法设计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对此,在德国的刑法立法和刑法理论上都有类似的认识,比如,《德国刑法典》中仅明文规定了包庇罪的刑罚不得重于所包庇之罪的刑罚,但是,德国刑法学界仍普遍认为,即使没有就洗钱罪作出类似规定,但洗钱罪的刑罚也不应重于上游犯罪。不过,毕竟上游犯罪的七种类型包括诸多的刑法个罪,这些罪名分布在不同的刑法章节体系当中,且罪名之间的刑罚差异性很大,这就与洗钱罪的刑罚种类和刑罚幅度相对应,以达到洗钱罪与上游个罪之间刑罚的总体平衡。因此,在实践上,司法主体需要结合上游犯罪的具体罪名进行判断,在洗钱罪刑罚幅度内进行刑罚合理性的考察和选择。

其次,洗钱行为对洗钱罪刑罚适用的影响。洗钱行为是洗钱罪的行为方式,也是客观构成要件,其不但会影响到洗钱罪的法律定性,对洗钱罪的刑罚适用也有相应影响。从刑法规定看,鉴于洗钱罪的具体行为方式不同,对刑罚的具体适用也应有不同影响,对此,应该有合理认识。

第一,洗钱方式对法益损害程度的影响。《刑法》第 191 条没有为洗钱罪的成立设立罪量要素,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 43 条也明确规定洗钱罪的成立不以涉案数额较大为前提条件。因此,洗钱罪成立与否,就需要司法主体根据洗钱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进行具体判断。

通常来看,洗钱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与洗钱的具体行为方式密切关联。法定的洗钱方式主要包括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以及其他方式。行为方式是洗钱罪的客观要件,对于法益侵害程度的评估起着关键作用,对于不同类型的洗钱犯罪,行为手段及其对侵害法益的差异为不同的责任评价提供了重要依据。由此,司法主体关于洗钱罪是否适用刑罚或者适用何种刑罚,离不开对该罪名行为方式的具体考察。从洗钱罪各行为方式之间的关系看,对金融管理秩序与司法活动的损害也存在区别,比如,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不但会造成国家外汇流失,而且对国家的金融安全也会造成一定影响。“资本外逃容易产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甚至引发金融危机。”由于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隐藏和转移较为复杂,不利于司法主体对赃款的追讨和取证,所以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法益损害性往往较为严重。

与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相比,洗钱行为人为上游犯罪主体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就较为简单,也即,行为人为上游犯罪主体提供金融账户,供上游犯罪主体存放资金使用即可。就提供金融账户的洗钱方式而言,并不会造成国家外汇的直接流失,司法主体查证、冻结上游犯罪的赃款也较为容易,因此,对洗钱罪的法益损害性就相对较小。既然洗钱方式的法益损害性存在不同,且具有一定的层次性和梯度性,在洗钱罪的刑罚适用当中,司法主体就应该给予充分考虑,以充分考虑刑罚适用的不同和适应。对此,有学者就曾明确指出:法益侵害性不仅是定罪的前提,也是建立量刑梯度的关键,法益内涵的差异决定了量定方式的不同。具体为,司法主体在对洗钱罪进行刑罚裁量的过程中,需赋予不同洗钱行为以不同的权重,以体现出刑罚适用的差异性、灵活性和均衡性。

第二,洗钱方式对“情节严重”判断的影响。《刑法》第 191 条对洗钱罪规定了两个量刑幅度,但该条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由于缺乏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明示,司法主体对情节严重的认定相对混乱,甚至会导致明显的罪刑失衡现象,对此,需要引起理论与实践上的关注。在刑法条款里面,对“情节严重”除了有明确的行政标准和数额标准之外,一般都需要通过考察表征法益损害程度的犯罪构成要素,比如,主观恶性、犯罪对象、犯罪手段、持续时间、次数、金额等多方面的因素进行综合考量。退一步说,即使有司法解释根据行政标准和数额标准对法益损害程度进行诠释,其合理性与科学性也值得研究,还需要从犯罪构成等具体要素层面进行考量。有学者就曾指出:对于数额犯而言,数额权重过高并不能真实反映犯罪危害本质的问题,一方面需要反思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能否准确揭示法益侵害程度;另一方面,需要将情节作为调和司法解释的可能路径。

其实,立法主体对洗钱罪中的“情节严重”没有细化和明示,司法主体也没有给出解释和界定,考虑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作为洗钱罪的一般条款,在量刑时,亦可参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情节严重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主体也往往会参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司法解释和毒品犯罪的司法解释,作为评价和判断洗钱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法律依据。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 2021 年修订的《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 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 10 万元以上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 5 万元以上的,犯罪所得系特殊设备设施或者款项且价值总额达到 5 万元以上的,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 312 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司法主体在判断洗钱罪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时,一方面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犯罪对象、上游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洗钱手段、持续时间、次数、金额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另一方面,司法主体往往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司法解释作为情节严重的标准。换言之,洗钱罪是否“情节严重”往往需要从犯罪数额、犯罪次数和业务性质等角度具体展开。不过,前述角度显然并不是对洗钱罪犯罪情节的系统性考察,洗钱罪法益损害程度的判断还是会缺乏精细化和准确化,并导致“情节严重”的认定存在不足。正如有学者所言:这种仅关注数额的刑罚观念未能准确反映法益侵害程度,实际上是为了简化量刑标准而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违背。忽视上游犯罪对数额的差异评价,在作为下游犯罪的洗钱犯罪的法定刑升格情形中设定统一的数额标准并不适宜。论者的观点具有合理性,明确指出法益损害程度的判断需要做全面性与系统性考察。

鉴于洗钱方式的不同对法益的损害程度不同,在“情节严重”考察中的作用也有不同,就需要司法主体结合其他客观要素进行综合判断。也即,需从犯罪数额、行为方式等方面进行系统考察,洗钱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是否需要选择适用较重的刑罚幅度。对此,司法解释也曾在其他罪名解释中给出过类似看法。《刑法》第 225 条对非法经营罪规定了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两档法定刑,司法解释则进一步细化了这一规定,具体体现为“行为方式 + 数额类型 = 情节(特别)严重”。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非法买卖外汇,非法经营数额在 500 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 10 万元以上的,或达到 50% 的数额但有特殊情形的,属于情节严重。不过,就洗钱罪而言,司法解释还需要对“情节严重”进行具体细化和诠释,给司法主体合理适用洗钱罪提供切实可行的参考依据。

四、结语

关于洗钱罪的法益问题的讨论,对洗钱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分别为法益定罪论与法益量刑论。法益定罪论主要是从洗钱罪的行为定性与罪数关系进行展开,有利于司法主体解读和适用洗钱罪的构成要件,以积极回应司法实践上关于洗钱罪的行为定性问题,比如,洗钱罪的入罪标准,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之间的关系,以及自洗钱行为的司法定性等。就法益量刑论而言,基本聚焦于法益的量刑影响和量刑测试等维度,从不同层面讨论洗钱罪的法益损害程度,主要侧重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和行为方式,深度论证洗钱罪的刑罚适用路径,并合理确定洗钱罪的刑罚选择和幅度裁量,从而为司法主体在洗钱罪罪刑均衡的实现提供参考和借鉴。总的来看,关于洗钱罪法益的损害程度的测量方式,还有继续深化研究的必要。至于如何看待上游犯罪和行为方式对洗钱罪刑罚适用的影响,还需要持续进行精细化的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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